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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众城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14民初1642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付工程款3466800元及利息(以3466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始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293995元;3.请求判令被告2在欠付被告1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695504.31元及利息(以3695504.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始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章丘绣惠古城(一期)城墙(绣江门)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1348.82m,总清包费用约195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该工程自2023年6月起停工至今,原告因停工造成的各项索赔及损失1293995元。原告撤场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及赔偿,被告未履行义务。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某乙公司债务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一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一。根据被答辩人提交证据,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欠付被告一某丁公司工程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有没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工程已完工部分,在某乙公司提交工程量及工程款付款审核资料并经答辩人审核后,答辩人已按照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款足额支付给了某乙公司。截止目前,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对于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且因被告一逾期竣工,答辩人也已经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一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已按照与被告一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各方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8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1四川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合同,被告1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总承包单位施工合同内全部承包范围,总建筑面积1348.82平方米,总清包费用约1950万元(最终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开工时间2020年8月25日,竣工时间2021年6月30日。原告于2020年8月即进入现场开始实际施工。案涉项目2022年1月起,因进度款支付不及时停工,原告撤场后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要求被告1支付欠付工程款。证据四、分包已完工中间结算汇总表及工程量明细表,证明:原告截至2024年6月已完成施工工程造价17874412.07元。因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所有中间结算都是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向被告1申报,经被告1确认后,再经被告1向被告2申报。故原告主张的结算值系经原告与被告1共同认可的结算值。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现场施工于2022年1月完成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项目基本停工,2022年5月审批完成的验工,实际施工内容于2022年1月完成。结合证据四可以看出,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系按月上报工程量,从2022年1-5月开累上报17403633.74元后,因项目基本停工再无后续按月上报,直到2024年5-6月又上报一次,开累上报17874412.07元,与2022年最后一次上报相比基本没有后续施工。证据八、索赔情况说明,证明:因项目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停工期间工地管理人员1人、仓管人员2人以及临时板房租赁的费用以及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采取了必要的止损措施,损失计算至2023年11月。 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二主张权利的依据。且因为被告二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也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份分包已完工汇总表里仅有被告一项目负责人处赵某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原告和被告一的公章,而且只是中间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从结算汇总表的金额来看,在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中间结算过程中此金额为被告一向被告二申请的过程结算金额,在两被告的中间过程结算中,双方认定的数额为16899609.31元。对证据六、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三、付款明细表、银行回单(10张)、《债权转让合同》、《协议书》、《以房抵债确认单》,证明:被告2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1足额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483.32万元,付款总额已超过合同约定进度款的80%。证据四、被告1于2025年7月31日向被告2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证明:1.被告1认可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仍有室内灯具、洁具、电线电缆等安装工程未完成;2、被告1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核验金额1689.96万元,被告2已支付工程款1483.32万元。证据五:被告2向被告1发送的《关于某乙公司工作联系单的回函》(2025年8月14日)、《关于中铁诺德绣惠生态古城区域(公建)绣江门工程未完事宜的催办函》(2025年9月19日),证明:截止目前,被告1未完成涉案工程,被告2多次发函督促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内容。 某甲公司质证称:证据3、4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至于被告一和被告二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与原告与被告一的结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4从工作联系函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一就案涉工程因被告二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已经长期停工,双方应当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2025年9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已经明确表示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加之前述被告一、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现施工项目现状系自2022年1月起基本停工,故案涉工程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被告一、二之间应当进行清理结算。 3.某甲公司庭后提交:2026年4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作出结算确认。 某乙公司对此无异议。 某丙公司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首先,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不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二主张权利的依据;其次,该份《协议书》并不是一份科学完善的结算文件,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也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已经按照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因为被告二不是该《协议书》的主体,也无法确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施工建设章丘绣惠古城(一期)城墙(绣江门)建设项目,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施工。2020年8月30日,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合同内全部承包范围。后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截止2024年6月份,某丙公司审批工程款开累批准金额为16899609.31元,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已付款14833178.8元。后某甲公司就欠付工程款诉至法院。 2.2026年4月6日,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所承建《中铁诺德·绣惠生态城古城区域(公建部分)绣江门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开展实际施工,并由乙方投资并管理建设,所以《中铁诺德·绣惠生态城古城区域(公建部分)绣江门工程》项目乙方实际施工部分所有债权、债务除甲方应交的各类税金及管理费1%外,全由乙方享有。截至2024年5、6月,经建设单位验工计价单批准工程造价金额为16899609.31元,经双方核对,扣除甲方代付费用、代缴税金以及管理费,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数额为1775551.3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6899609.31-14297400.95(圣雅收款含众城代付)-826657(众城代扣管理费1%及代缴税金)=1775551.36元。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乙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某甲公司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以劳务分包的名义整体交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合同虽认定无效,不影响已经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及主张。案涉工程虽未整体竣工且已停工,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经就实际施工已完成部分审定工程造价为16899609.39元,某甲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阶段性结算行为具有结算效力,某甲公司有权主张对应的已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自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775551.3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应以1775551.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关于停工损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未予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明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案涉转包关系项下投入人工、组织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经审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审定阶段性工程造价为16899609.39元,某丙公司已付款14833178.8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066430.59元。案涉工程长期停工,某丙公司现以工程未竣工、进度款仅支付至合同约定比例为由抗辩剩余款项未到付款进度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1775551.36元工程债权,并未超出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2066430.59元的数额范围,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775551.36元及利息(利息以1775551.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 二、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44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720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负担10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