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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2民初2230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844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滨州市沾化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并且提供工程所有材料的方式对沾化一电宿舍楼竹木纤维板墙群、沾化氧化铝二公司宿舍楼卫生间防水维修工程及竹木纤维板墙群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指示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作。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被告***多次指示原告垫付材料款以及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原告按其指示共计垫付284480元用于工程建设。但是,***及某某公司享受了原告垫资所产生了利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已垫付资金,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偿还数额当庭变更为304700.2元。 ***辩称,***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前期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实为投资款的支出。***与***系合伙关系,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与***系亲兄弟,***与***系朋友关系。2022年初,***与***先行了解了涉案项目,经考察后***联系其弟***邀请共同参与涉案项目。2022年2月底,***、***与***达成合意,由三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三人合伙以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涉案工程。涉案项目由***负责材料采购、劳务人员协调等工作。***负责预算、报价、协调项目工作,催要劳务费等。***负责现场工程施工等。三人分工明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截止目前,三方尚未对账结算。***以不当得利起诉索要投资款,严重损害合伙人权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就涉案项目也投入很多,现三方没有就涉案项目进行投资结算。***作为合伙人之一,亦系涉案项目的收益方,***虚假陈述,滥用诉权,***保留追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亦是涉案项目投资的受益方,***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不存在不当得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掩盖事实、滥用诉权,对某某公司恶意采取保全措施,已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某某公司保留追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原告追偿的对象,两人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某某公司承包安设工程,且合同明确约定不的转包、分包,应当承担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全部费用。经二被告质证,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劳务合同一组、某某公司考勤表一份、工人工资表二份。证明:***、***、***、***、***、***等人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工资为每天260元。经二被告质证,对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合同系复印件,日期早于某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且笔记均为同一人,该组合同为虚假合同***、***、***、***、***等人均为***、***、***雇佣。对考勤表、工资表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某某公司签字确认。经***质证,劳务合同是因防疫需要,统一模板制作的虚假合同,签名不是劳务者本人所签,***、***、***、***、***、***等人与某某公司不存在真实劳务关系。对考勤表、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雇佣工资表所列人员。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资收到条三张、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一组。证明***为某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共计113831.8元。经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为某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而是***发放其雇佣的工人劳务费。经***质证,充伙食费、转账记录、现金交付等未经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对其支付的劳务费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材料清单一张,转账记录二张,淘宝购物记录、销货清单、收款数据单各一组,前述垫付费用明细一份。证明:1、原告按照某某公司要求、根据***的指示为某某公司垫付案涉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费用。2、在被告***的指示下,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垫付材料款160000元,为项目工程购买其他材料、支付餐费、住宿费的费用共计30968.4元。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垫资共计304700.2元,某某公司与***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二被告质证,该组证据并非***为某某公司垫付资金,而是***、***、***三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花费,且部分花费并未用于案涉工程,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列为项目支出。 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三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只是***的备注,并不能证明系***本人与***进行聊天,并且该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显示系合伙关系,只是显示出聊天人员帮助***制作***所需要的材料,并不能体现出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且该组聊天记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无法体现出原告与***有合伙关系。 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系合伙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经原告质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内容也只是被告***认可是合作关系,并没有原告的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指示***安排工人干活,如是合作关系,原告就可以直接做主安排工人而无需向***请示,并且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垫付费用的清单,要求***和某某公司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结算,并且要求***和某某公司支付人工费,能够说明原告与***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某某公司使用了人工和材料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将原告垫付的费用偿还给原告。 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在涉案项目负责人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出资承接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含部分材料);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加入了涉案项目负责人沟通群,就涉案项目的进展、安排劳务人员及劳务名单报项目部备案等。***系合伙人之一,前期购买材料是投资行为,被告***亦就涉案项目投入许多,截止目前三方合伙人尚未对账结算,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的情形。经***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的邀请下,进入了沾化区域宿舍楼改造项目沟通群,该群名能够证明该群只是针对案涉项目的沟通而设立的,不能证明***与任何人存在合伙关系,并且能够证明***是按照***及其代表的某某公司的指示,找工人施工,负责工人的施工安排和部分材料的管理,能够体现出***作为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为被告提供了人员管理和施工等劳务,并不存在与他人的合伙关系。 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是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为管理人员,工钱都是由***垫付。经***质证,证人证言可以显示出证人入场时间、薪资待遇均受雇于***,与***没有直接联系方式及劳务费的沟通,能够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分包投资者。证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支付劳务费是受***的指令。证人与***是亲兄弟关系,对其薪资待遇部分没有经过其他投资人***的认可,后续待合伙人对账后另行协商。经某某公司质证,证人用工及工资发放均来自于本案原告,证人也明确表示不知道谁向他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聊天记录录屏四份,证明***、***、***为系合伙关系,双方就项目投资进行了沟通,不存***向***借款的情形。经***质证,第一,***没有主张***向其借款;第二,***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对聊天记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该聊天记录中能够证明***让***垫付款项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按照***的指示在淘宝工程所需材料,也能够证明***是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和安排,并且***承诺在***垫付款项后,给***利润等好处,但是双方没有关于出资比例、分红比例、管理方式等有关合伙事项的约定,也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合伙关系。此外,该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出是关于涉案工程的聊天,其中有关于其他工程的聊天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二者在本案中有合伙关系。经某某公司质证,上述证据系***与***就涉案项目投资及工作安排进行的沟通,能够证明***与***并非受雇于某某公司,因此,不存在***为***垫付款项的事实。 ***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受***雇佣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后由***发放工资。且与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系公司自行制作,未经签字。经***质证,对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不认识证人,没有跟证人联系过,更不存在雇佣关系,通过证人证言能够看出,证人并不清楚实际情况。其次书面证言与回答提问前后矛盾,证明有关推测不存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另外,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的工资是***支付的,证人与韦同帅某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并且被告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两份、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一组,证明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并预支全部人工费和材料款。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被告应当在第一次庭审时就提供相关证据,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与***无关,对合同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合同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我方申请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和付款申请单的形成时间和笔记进行鉴定,某某公司给***的转账均备注为借款,该转账行为是其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某某公司给案外人公司的转账更是与本案无关。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形成时间有异议,付款申请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和其真实性,并且某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称已经向***支付了一百三十五万元,现又称支付一百三十一万元,明显前后矛盾,此外,某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与***之间有真实的劳务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说***并非受雇于某某公司,前后矛盾,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其庭审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两份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承办案涉工程的事实。***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较为详细的描述了双方协商案涉工程的投资、施工、退伙等事宜的过程,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2022年3月7日,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滨州市沾化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沾化一电宿舍楼竹木纤维板墙群、沾化氧化铝二公司宿舍楼卫生间防水维修工程及竹木纤维板墙群进行施工。因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某某公司遂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人,并与合伙人代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负责材料采购、劳务人员协调等工作;***负责预算、报价、协调项目等工作;***负责现场工程施工等工作。后因工程进展不顺,***主张退伙,***、***、***三人就***退伙事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将***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与***、***为承包案涉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分工明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主张的垫资款应为承包工程的投资款,***在与***的聊天记录中亦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既未提交合伙合同,亦未与***、***就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亦达成一致意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合伙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第二次庭审中,***主***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提供证人证言反驳***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于第二次庭审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提交的新证据***证人证言,亦能证明对举证期限已知情。***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付款申请单的形成时间和笔记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的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5元,保全申请费1942元,共计48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