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02民初10813号
原告:付某某,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青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原告付某某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