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4民初14125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10月17日工资33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被告以原告欠付工资为由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等。槐荫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于2023年9月1日,作出济槐劳人仲裁案字〔2023〕第1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属于原告职工,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不负责被告施工中的管理等各项事宜。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
***辩称,诉状上的工资已经支付了,确实不再拖欠工资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立案前,***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10月19日的工资33780元、经济补偿4200元。该委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3〕第1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10月17日的工资33180元。某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交了2023年11月29日***签订的有关工作报酬的协议书。***对其签订该协议没有异议。签订该协议后,***向***按照协议约定的款项金额向***进行了付款。
本院认为,***认可某某公司不欠付其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10月17日的工资33180元,某某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其不欠付***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关款项支付于立案之后,诉讼费应由某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欠付***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10月17日的工资331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