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3387号
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青岛路3716号锦绣城10-1地块1号楼7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世纪路9号嘉亿国际营销中心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公司”)与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应付票据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立案费等所有费用;3.判决天元公司、金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份圣雅公司(原名圣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元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圣雅公司分包天元公司枣******园一期总承包13#、18#楼外墙保温工程。天元公司使用**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费用,票据号码210245300102520211122083551484,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2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2日,票据承兑人为金科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
被告**公司辩称,1.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受让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原告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2.若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此,原告首先应当提供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而依据电子商业汇票唯一法律法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应当向法庭展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3.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仅通过线下追索(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不符合追索权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消灭。根据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据此,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的,可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追索无果的,可及时起诉。持票人没有进行线上追索,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线下追索,不符合追索权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消灭。4.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包含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一方面,若原告以扣除利息后变现付款的方式取得,将涉嫌民间贴现;另一方面,若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合法背书将中断,导致原告取得票据无法达到“合法连续背书”的法定标准。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从民事角度,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从刑事角度,若当事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义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处理。5.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然当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否则原告就丧失除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应当依照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无法向前手拒付追索。因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应当证明其在法定的6个月追索权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否则原告就丧失除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依据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且不能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及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否则,原告则丧失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3.原告应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否则其无权起诉。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并且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业务,而民间贴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因此,答辩人认为对于票据纠纷不仅要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还要着重审查各背书人之间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是否支付的相应的对价以及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例如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其合法持有涉案票据的证据。否则,原告无权起诉。4.原告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原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其应当向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权利。依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公司和承兑人金科公司必须承担票据付款的终局责任,我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仅应在出票人和承兑人最终无力付款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前提下,与其他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若原告无法提供,则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权利。5.原告主张由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未收到票据款是因出票人**公司和承兑人金科公司到期未予对付,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金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圣雅公司原名圣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变更为现名。2021年1月1日,圣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天元公司枣******园一期总承包工程13#、18#楼外墙工程,价款160万元。**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签发号码2102453001025202111220835514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22年11月12日,收款人天元公司,承兑人金科公司于出票日承兑。为支付工程款,天元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圣雅公司。圣雅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企业变更情况信息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在追索阶段,被追索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案涉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各被告均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电子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案涉汇票显示为可追索所有人,足以证实原告作为持票人已经在合法期限向所有人发起了追索。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取得汇票合法,在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向各被告请求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至本案起诉时未满六个月,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金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圣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功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