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0104743377853A。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常马花岗石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金弘石材市。注册号370105600467960。
经营者:苗光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荣,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常马花岗石经营部(以下简称常马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为圣雅公司应当支付常马经营部的货款数额为47672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圣雅公司提交了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876726元,收据中注明此876726元支付给常马经营部后,货款全部结清。事后,圣雅公司支付了40万元,还有476726元未付。该收据是张大勇(涉案工程系张大勇自负盈亏施工)给圣雅公司的,一审中常马经营部对此也是认可的。工程是张大勇自负盈亏,买卖合同也是张大勇的人员与常马经营部签订的。所以收据上注明的876726元是双方结算最终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双方均认可此条是张大勇转交给圣雅公司,一审法院应当同意我公司追加第三人张大勇的请求,以便查实货款数。一审法院在不同意追加张大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应当认可876726元为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圣雅公司支付511854.6元,此判决是经不起推敲的。一审法院不同意张大勇参加诉讼程序违约,在此前提下,圣雅公司又提供了到庭审时欠常马经营部476726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以此最终结算的欠款数额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维护圣雅公司的合法权益。
常马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具体的上诉人主要是针对在此之前常马经营部开的收据为依据上诉的。这个收据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上诉人让常马经营部让利为条件,说开了收据之后直接把钱全部支付给常马经营部。常马经营部给圣雅公司开具了收据后,圣雅公司一直没有付款,向圣雅公司要收据,圣雅公司也不给了。所以收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常马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圣雅公司偿还常马经营部欠款511854.6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根据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111891.41元);保险费由圣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常马经营部将圣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圣雅公司偿还常马经营部欠款511854.6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根据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111891.41元);保全保险费由圣雅公司负担。常马经营部提交的核心证据有经办人张大勇为常马经营部出具的结算凭证以及选项付款情况;圣雅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反映了张大勇与圣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常马经营部现向圣雅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数额系总结算减掉付款数所得,圣雅公司未有充分有力证据推翻覆盖常马经营部该计算所得,对于常马经营部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采信;圣雅公司虽辩称数额应为476726元,陈述理由不充足,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圣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马经营部支付511854.6元及该欠款自常马经营部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常马经营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常马经营部负担1000元,由圣雅公司负担9037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圣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5年5月6日,常马经营部与圣雅公司签订《石材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淄博市尚园居住小区(美力城),合同中约定了石材价格,工程款按照形象进度和完成工程的首付每达到20万元时结算一次,分三次付清。工程量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中加盖了圣雅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2016年8月18日,双方形成了工程总结算单,总额为1251754.6元,加盖了圣雅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张大勇与圣雅公司之间曾就尚园精装样板间及公共部分装修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分包施工合同》,圣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张大勇。2018年1月26日,常马经营部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的金额为876726元,收款事由为:淄博美力城石材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均认可出具收据时,款项并未付清,圣雅公司在收到该收据后付款400000元,2017年1月前圣雅公司共付款339900元。
本院认为,常马经营部与圣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常马经营部主张的数额有工程总结算单及收据可以证实,无须追加张大勇查明欠款数额,故一审未追加张大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圣雅公司认为应以金额876726元作为本案的最终结算数额,常马经营部陈述出具金额876726元的收据是为了促使圣雅公司履行债务进行了适当的让步,但圣雅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该收据不能再作为最终结算。圣雅公司与常马经营部均认可,出具该收据时,双方的款项并未结清,现常马经营部不再认可该收据,并提交了双方确认的工程总结算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圣雅公司尚欠的款项,圣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数额与工程总额1251754.6元扣减后,尚欠款476726元,故一审判决支持常马经营部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圣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2元,由上诉人圣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