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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5民初5448号 原告:赵某,男,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期间,被告承包了兰考县林泉路兰商干渠桥工程,被告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费用,剩余的5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我公司印章,但无法确定印章是何人加盖,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应确立看人不看章、盖章之人必须为法人或者公司授权人员,否则构成无权代理。2.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支付过部分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也不清楚原告已经收到的款项是何人所付,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3.原告并未举证案涉劳务由其本人实际施工或施工过程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原告干了合同内的劳务。4.原告并未举证劳务款的结算资料,合同中虽有总价值40万元,但是根据施工领域行业惯例,该价款一般为暂定价,并非最终结算价,如合同第1条第3款:关于工程内容,如有变更,以实际发生量另算。且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也是常见情形,因此先不论支付义务人是谁,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5.原告并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不符合合同第9条支付条件。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告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望法院公平公正,依法裁判,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赵某(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兰考县林泉路兰商干渠桥工程的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兰考县林泉路兰商干渠桥工程,工程内容:林泉路兰商干渠数量表所含内容(桥板预制及钻孔桩、青石护栏除外,若有变更按实际发生量另算)。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值为(大写)肆拾万元整(即400000元人民币)。工程所用机械,小挖机以上机械由甲方负责。小挖机以下小型机具、模板、焊条等耗材由乙方自行解决。本合同价格不含税、资料、管理费、验收等。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预算:1、乙方人员设备进场正常施工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40000元。2、本工程完成桩基工程量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20000元。3、本工程完成桥板吊装工程量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20000元。4、本工程完成桥面铺装工程量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80000元。5、工程完工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40000元。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被告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及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现该桥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截至2023年5月6日,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0元,按合同总价值400000元,仍剩余55000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分包了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兰考县林泉路兰商干渠桥工程,并且与被告签订有《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现该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的工程款345000元并提供有转款记录,因此被告尚有5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转款记录,证明该案涉工程系其所分包和收到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应当对其辩称的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该案涉桥工程系原告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提供该案涉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证据,无法推翻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工程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57.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