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81民初1274号
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迎宾大道1号(南林高速路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川汇公司)诉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河南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年月日作出(2021)豫05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05民终5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05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川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恒公司、润成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川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恒公司支付原告钢筋款货款和运费合计2474305.54元及服务费(服务费计算方式为自原告在购货平台下单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0.84‰每天支付服务费,暂算至2021年1月13日为1949818.43元);2、请求依法判令润恒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604740.80元及服务费(服务费计算方式为自原告在购货平台下单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0.84‰每天支付服务费,暂算至2021年1月13日为1051064.5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成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润恒公司因施工林州市润恒山***项目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润恒公司供应钢材,待供货结束后的四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服务费,被告润成置业公司自愿对上述合同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上述合同,原告如期进行了履行,但被告方未按合同向原告履行货款及逾期履行义务。在被告润恒公司针对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所需混凝土,原告再次向被告方提供混凝土,但对混凝土,被告方也未据实向原告履行,故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混凝土款及与逾期履行义务。供货结束后,双方对供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及服务费,仍有部分货款未结清,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求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诉求的货款及运费不属实。***以个人名义与答辩人润恒公司建立联系,期间原告公司供货(钢材)1885.784吨,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2019年7月22日止。现经答辩人公司核算,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712094.51元。故原告起诉答辩人2474305.54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求有误,应予以驳回部分不当诉求。关于原告诉求的服务费,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该约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双方在合同的条款中已经给予每吨加收10元的服务费;其二,购销合同中从下单之日即开始计算每天0.84‰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应当按照实际的收货之日起计算;其三,该合同约定的0.84‰也超过法律的利息或者违约计算规定。另外,在施工工地,因原告公司自行调货,答辩人代原告支付吊装费及人工费460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建立商砼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为***或者为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安阳绿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中,原告并非(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其根本无权提出任何诉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答辩人即使与***或者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安阳绿野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实际的商砼供货事实,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原告诉求中涉及的服务费,原告该诉求无论主体资格还是基本诉求均无事实依据。
重审中,被告润恒公司重新提交了答辩状,补充的答辩意见是,2019年3月5日,润恒公司通过***水商社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其在客户备注中载明:付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山***三期钢材款,基于该付款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实际上是不欠原告钢材款的。
被告润成置业公司辩称,同润恒公司第一项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求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润恒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甲方):众川汇公司,买受人(乙方):润恒公司,担保人(丙方):润成置业公司。自甲乙双方签订本《钢材销售合同》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所供货物价格,按甲方向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电商平台下单时的网上公布价格为准,另外,甲方在此基础上每吨加收10元服务费为每吨单价据此开票,运杂费每吨72元据此开票,合计价格为乙方应付的综合单价。甲乙双方协商结算货款的账期为4个月,从甲方按乙方提供的供货材料清单向长钢电商平台下单之日起算。在本账期内乙方所支付的钢材款,乙方按实际天数以每天0.84‰的标准支付服务费。超过账期以外视为乙方违约,按乙方欠款金额,在原服务费的基础上按每天0.5‰加收服务费。丙方自愿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买卖合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买卖合同(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2年,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天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众川汇公司向被告润恒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款及供货时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明细表,明细表载明了发货日期、数量、单价、运费、货款合计及运费合计,被告润恒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众川汇公司向被告润恒公司供应钢材的价款,原审中,润恒公司提交的众川汇发货明细表用以证明众川汇供应钢材的价款为8060143.53元,但提出应当扣除吊装费和人工费4600元,本案二审中,众川汇公司同意扣除该46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众川汇公司向被告润恒公司供应钢材的价款为8060143.53元。同时认定,润恒公司在***汇公司付款时,可扣减4600元的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润恒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服务费,本院在本判决下文予以叙述并计算。
三、关于被告润恒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一)2019年1月18日,被告润恒公司向原告转账50万元,备注:林州市山***三期项目钢材款;2019年3月4日,被告润恒公司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备注:林州市山***三期钢材款;2019年3月15日,被告润恒公司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备注:钢材款;2019年3月21日,被告润恒公司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备注:钢材款;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备注:******西区钢材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且有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润恒公司2019年2月3日向***水综合商社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应否认定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问题。
本案系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被告润恒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该证据显示,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付款人为润恒公司,收款人为***水综合商社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其中客户备注:付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山***三期钢材款。润恒公司二审期间还提交了(2021)豫058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民终366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21)豫058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21年5月25日,润恒公司起诉山水商社请求返还钢筋预付款391878.94元。事实和理由是润恒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和2月3日预付山水商社120201元和200万元,除去山水商社已经供应的钢材外,润恒公司超预付了391878.94元。(2021)豫058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在查明2019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林州支行向山水商社转款120201元,2019年2月3日润恒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林州支行向山水商社转款200万元。(2021)豫058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认为,润恒公司200万元的转款记录备注为“付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山***三期的钢材款”,虽系向山水商社账户转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向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付钢材款,而并非向山水商社付钢材款。据此判决驳回润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民终366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21)豫058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润恒公司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恒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润恒公司与众川汇公司存在供货钢材合同,合同的建立初期是经***介绍,***本人存在控股山水综合商社公司,在润恒公司与众川汇公司钢材供货期间,***使用山水商社公司与润恒公司也建立有钢材销售,基于润恒公司、***及众川汇公司之间的关系,润恒公司在与众川汇公司钢材销售期间经***要求通过其控股的山水商社转款的200万元,该200万元如果能够查实山水商社按照备注已经给付众川汇公司,那么实际上,润恒公司不欠众川汇公司钢材款。
二审期间,针对润恒公司的举证与当天陈述,众川汇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润恒公司曾出示过该证据但没有作为一审证据提交,润恒公司的备注不能证明其付款与本案有关,且该证据与润恒公司的上诉状相互矛盾更说明该转账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本案钢材销售合同的介绍人。
本院认为,润恒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曾经主张该200万元转账系支付众川汇公司钢材款,且润恒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就该200万元起诉山水商社主张权利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润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汇公司转款。结合润恒公司和众川汇公司均认可***系双方钢材销售合同的介绍人以及润恒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系经***要求转账到山水商社的情节,应当认定润恒公司2019年2月3日向***水综合商社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系支付众川汇公司的钢材款。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关于天盈公司混凝土500方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被告润恒公司是否欠付原告众川汇公司钢材货款、运费以及利息(服务费)。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众川汇公司供应钢材的价款及运费没有争议,认定润恒公司是否欠付钢材价款及运费、利息,前提是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能否使用、是否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润恒公司与众川汇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结算货款的账期为4个月,账期内润恒公司按实际天数以每天0.84‰的标准支付服务费;超过账期以外视为润恒公司违约,按润恒公司欠款金额,在原服务费的基础上按每天0.5‰加收服务费。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润恒公司未依约按期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众川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结合《钢材销售合同》已经约定每吨加收服务费10元,及润恒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众川汇公司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众川汇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结合润恒公司付款时间,本院经计算(附:润恒公司应付款计算表),2019年3月21日,润恒公司***汇公司转款100万元之后,润恒公司已经超付了众川汇公司125382.28元,2019年3月22日,润恒公司再次***汇公司转款100万元之后,润恒公司已经超付了众川汇公司1125382.28元。尽管在2019年3月22日之后,众川汇公司还有***公司供应钢材的事实,但2019年3月22日之后众川汇公司***公司供应钢材的价款尚不足以抵扣润恒公司超付的价款。综上,本院认定润恒公司已经付清了众川汇公司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众川汇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润恒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润恒公司支付钢筋款货款和运费合计2474305.54元及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尽管被告润成置业公司系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担保人,但经本院查明,被告润恒公司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润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经驳回了原告要求润恒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要求润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润恒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16011.4元及服务费54655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润恒公司与众川汇公司之间并未就混凝土买卖订立合同,在润恒公司辩解其与混凝土供应商之间尚有纠纷的情况下,众川汇公司仅以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和安阳绿野混凝土的书面证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不妥当,相关权利人可另案提出主张。因此,本院对众川汇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60元,由原告河南众川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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