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5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3548369Q。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周贤,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周贤、徐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审判原则及证据规则,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针对案涉欠款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进行了各自独立的两次结算。第一次是2019年7月19日的结算:此次结算是针对(2018)豫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已收到新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60万元至该诉讼结束时间段的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上诉人法人郭会明亲自出具手写《承诺书》并加盖公章,承诺在一个月内的2019年8月20日之前支付上诉人377万元,另83.2万元作为风险金、税票开具完毕后83.2万元支付完毕。该结算《承诺书》具备极强的债权证据效力。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书写人郭会明没有签名,没有注明日期,2020年4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因没有书写人签名而被一审法院否定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出具《承诺书》及《证明》的被上诉人是一个法人公司,而非自然人。对于法人公司出具的文书只要加盖其公司印鉴,即产生法律效力。这是法律常识,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出现常识性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460.2万元结算构成:1、被上诉人与新田公司发生诉讼时承诺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其承担,根据票据核准为150万元,此费用已计算至460.2万元之中。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转付任新春300万元,已计算至460.2万元之中。3、2015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以缴纳税费的名义向上诉人收取20万元,已计算在460.2万元之中,因案涉工程项目所有税费都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缴纳的,被上诉人予以退还。4、2019年1月17日,新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50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转给陈彦萍483.2万元,陈彦萍转给上诉人473.8万元,差额26.2万元已计算至460.2万元之中。5、被上诉人支付3560万元工程款过程中,还有几笔未足额支付上诉人部分,郭会明称属个人行为且已离职,要求上诉人放弃。6、被上诉人强势扣除上诉人3560万元工程款1%的费用,扣除4000元的餐费,共计36万元。以上费用都是在356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段来来回回形成的。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对460.2万元债权陈述有矛盾而否定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460.2万元的构成及形成过程陈述没有任何矛盾之处,退一步讲,即使庭审中上诉人有不一致的陈述,庭审也不能置证据而不顾,违背审判原则及证据规则,主观、人为、赤裸裸的制造错案。涉案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经结算已形成债权凭证,一审法院不得为推翻债权凭证为目的而再次进行结算。这种再次结算看似为了查明事实,实则就是便于混淆是非及事实真相,因为时过境迁,已经不具备还原当时结算的客观状况,无法还原所有证据及事实真相,导致被误导、误解、误判。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只需对2019年7月19日形成的债权《承诺书》凭证,按照证据三性原则予以审查,只要债权凭证的三性能通过法定程序的审查,则重点在于审查被告是否履行460.2万元的债务即可。第二次是2019年7月24日的结算:此次结算是针对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收到郑州中院5000万元执行款的独立结算。从2019年6月6日至7月4日,被上诉人分11笔支付上诉人执行款4550万元,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给上诉人逾期利息、违约金367808元按豫(2018)豫民终541号判决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9年6月6日至7月24日期间分段计算)。当即: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共欠上诉人455万元(预留317808元作为风险金)。《证明》中承诺:2019年7月24日支付100万元,8月10日支付100万元,8月20日之前支付255万元,如逾期支付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然而,被上诉人未按该《证明》承诺支付上诉人执行款项,直至2020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执行款210万元,逾期支付孳生的利息及违约金507315元(按2019年7月24日《证明》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标准计算),合计2607315元。为此,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于2020年4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其中150万元执行费,50万元是利息及违约金),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60万元。这里上诉人特别明确的是: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5出具的《证明》,2019年6月26日,郑州中院(2019)豫01执928号结案通知书,这两份证据证明:郑州中院豫01执928号执行款金额为5150万元,其中2019年6月21日,郑州中院150万元执行款独立支付被上诉人账号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4日转付给了上诉人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至此,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此笔150万元款项结清。但是,在2019年7月24日结算时,被上诉人又将2019年6月24日150万元已结清的银行付款凭证又计算到支付上诉人执行款5000万元金额之中,也就是说,2019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已计算至460.2万元之中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2019年7月24日结算中又予以扣除。事实上,被上诉人承诺由其承担的150万元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分文未承担。对于这种清晰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分辨不清,审查不明,却在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陈述矛盾,令上诉人深感遗憾,质疑与不服。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还有许多错误之处,例如:1、将2019年4月29日新田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2019)豫0122民初396号调解书的40万元款项混淆为支付3560万元工程款之中;2、将2019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150万元混淆为支付2019年6月5日5000万元执行款之中;3、2019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支付(2019)豫0122民初7696号执行款10万元混淆为支付2019年6月5日5000万元执行款之中;4、2016年6月5日,被上诉人委托新田公司代付21#楼承包人任新春20万元工程款混淆为支付上诉人20万元工程款;5、2020年4月1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200万元(其中有50万元的利息、违约金),将支付50万元的利息违约金混淆为支付50万元工程款;6、2015年6月4日、6月9日,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河南锦达公司800万元(银行凭证备注为还款)混淆为支付上诉人的款项,且该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7、2019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叶培995万元混淆为支付上诉人的款项(庭审时,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叶培是上诉人的儿媳妇)。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和证据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被上诉人润恒公司答辩意见:一、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客观公正,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进入一审诉讼之后,润恒公司根据案件情况的进展,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该证据客观公正的反映了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从新田公司转过来的每一笔工程款或者执行款们都是在第一时间给予了上诉人,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完全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经过多次开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形成的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承建新郑市中牟万滩项目,整个案涉工程款的回款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用外,润恒公司全部按照约定转给了本案的上诉人***,转款涉及的人员包含***、刘诗强、叶培等人。通过在一审中,核对资金往来,从未有任何一笔款项涉及上诉人主张的承诺书载明的款项,换句话说其主张的承诺书涉及的款项根本没有事实支撑,无法与任何款项对应。中国有据俗语,帐管来回。如果存在账目不清或者计算错误,可以针对款项往来再进行计算,在一审中,由于上诉人多次改变自己的诉求主张,润恒公司调取了所有从新田公司转款的凭证,—一对应了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从而确认上诉人***在虚假诉讼。关于上诉人主张的460.2万元的构成。根据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也无法印证具体的数字,无法佐证460.2万的形成过程。在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前后矛盾的陈述,完全说明本案上诉人是在无理取闹,是在恶意诉讼。本案中涉及的所有工程款的诉讼及其发生费用,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权利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其诉辩的构成中,应当承担的律师费及税费,依据法律规定必然是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而不是由出借资质的润恒公司负担。所以,上诉人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在混淆是非,意图拖延诉讼,致使润恒公司对其追偿案件执行不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有理有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60.2万元及利息210.86万元(以37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4倍LPR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以83.2万元为本金,按4倍LPR自2019年12月19日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2022年3月11日之后利息以460.2万元为基数,按4倍LPR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润恒公司与新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恒公司承建新田公司开发的“中牟县万滩新市镇项目”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润恒公司起诉新田公司,郑州中院受理后作出(2017)豫01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新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日作出(2018)豫民终541号判决,判决第二项为:“新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恒公司工程款3126.037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26.0370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豫01执92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润恒公司申请执行新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160.0726万元,其中执行费10.0726万元,原审法院已于2019年6月21日将执行款5150万元转付润恒公司,润恒公司申请执行的(2017)豫01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润恒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陈利娜转账39.995万元【(2019)豫0122民初396号调解书款项】,于2019年6月6日转入陈利娜账户500万元,转入***账户500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转入***账户2500万元,于2019年6月11日转入***账户500万元,于2019年6月18日转入***账户300万元,于2019年6月24日转入***账户150万元,于2019年7月4日转入***账户100万元,于2019年7月24日转入***账户100万元,于2019年8月8日转入***账户55万元,于2019年8月21日转入***账户50万元,于2019年10月22日转入***账户10万元,于2019年11月25日转入***账户10万元,于2019年12月19日转入***账户30万元,于2020年4月1日转入***账户20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转入***账户60万元。以上转款均备注为中牟县万滩镇项目执行款。在(2017)豫01民初4938号、(2018)豫民终541号及润恒公司起诉新田公司建设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原告***均为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7月24日,润恒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有王彦生签字)载明:“2019年6月5日,我公司收到郑州中院(2019)豫01执928号执行款5000万元,此款是中牟县万滩新市镇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承包款。截至今日共欠455万元整。双方约定2019年7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255万元。如每期逾期支付按(2017)豫01民初4938号,(2018)豫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月息2%另加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违约金”。2020年3月30日,润恒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牟万滩新市镇十里铺安置房工程项目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执928号执行款5000万元,于2020年4月1日之前汇入***账户20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从4月1日起60万元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润恒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证明有***签字并注明款项支付完毕后,此证明作废,润恒公司王彦生签字。原告提供2020年4月1日润恒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2020年3月30日证明仅限郑州中院(2019)豫01执928号执行款。不包括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541号确认的新田公司已支付的3560万元中的欠付部分,该部分中尚欠工程款377万元及83.2万元质保金仍按原出具的承诺书执行,月息2分”,被告润恒公司对本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承诺书一份(未注明日期),载明:“因公司账户出现问题,导致中牟县万滩新市镇项目部分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给该项目实际承包人***,经与实际承包人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剩余工程款377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前分批支付完毕若到期不能支付完毕,则未支付的款项按0.01%支付利息。另剩余83.2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待本项目后期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各项税费清算完毕及所有税票开具完毕后,无息付清。落款为新乡办事处负责人”被告润恒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无承诺人签字,也没有具体时间,即使有该款项,也已支付完毕。因工程款纠纷,黄斌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润恒公司、***等人,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2683号判决书判决润恒公司支付黄斌工程款122.170712万元及利息,该案上诉后被郑州中院维持。2021年3月1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22执551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黄斌与润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后润恒公司起诉赵来法、***追偿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豫0581民初5176号判决书中查明:2017年12月11日,润恒公司与赵来法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润恒公司在新乡设立办事处,并委托赵来法为该办事处负责人,本协议经营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在此案中辩解称其系润恒公司员工公司副总经理)。该判决内容为:“***与赵来法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润恒公司155.950111万元及利息”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润恒公司认可新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60万元,该款项被告润恒公司提交转账凭证:2015年6月4日、6月9日,新田公司转入润恒账户各400万元,润恒公司于6月5日转入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399.99万元,于6月9日转入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400万元。锦达公司于同日分别转入刘诗强(***儿子)账户。润恒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转入陈彦萍账户483.8万元(客户附言:中牟万滩项目工程款500万扣1500万外经证161800手续费200),陈彦萍账户于2017年1月18日转入张静账户400万元,***账户73.8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转入叶培账户(6212********)995万元,叶培账户(6212********)于同日及次日将该款转入刘诗强账户。2015年8月26日-2016年9月21日,新田公司向润恒公司委托收款人转账如下:2015年8月26日转给张静480万元,2016年1月5日转给张静500万元,2016年2月5日转给张静80万元,2016年6月5日转给任新春20万元,2016年8月17日转给***50万元,2016年8月23日转给***100万元,2016年9月13日转给***30万元,2016年9月21日转给***20万元,合计1280万元。新田万豪代润恒付农民工工资94.1477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润恒公司追偿,关键证据系承诺书(落款为新乡办事处负责人,未注明日期)、2019年7月24日王彦生签字的证明条及2020年4月1日手写证明。对承诺书(落款为新乡办事处负责人,未注明日期)及2020年4月1日手写证明条两项证据被告润恒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转款凭证及2020年3月31日由王彦生签名的证明条、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案在前期庭审中,原告对(2019)豫01执928号执行款已支付完毕无异议,称案涉款项为(2018)豫民终541号判决书中被告自认已收到新田公司3560万元中被告未支付原告的部分。后被告公司提交该3560万元相应支付凭证,原告又称案涉款项为2017年1月23日新田公司转入被告润恒公司1000万元,润恒公司将该款转入叶培账户,原告未收到叶培转账。后被告润恒公司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润恒公司转入叶培账户(6212********)995万元,该账户于同日及次日将该款转入刘诗强账户。后期原告又称案涉款项构成为:1、润恒公司要求新田公司转给任新春(任亚杰)300万元,新田公司拒绝代转,润恒公司要求***代转300万元,***通过张静账户分两笔转入300万元(一笔280万元、一笔20万元);2、郑州中院(2017)豫01民初4938号及(2018)豫民终541号案件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润恒公司未支付;3、2015年5月13日,润恒公司收取***20万元税款,后税款全部由***另行出资交纳;4、陈彦萍账户中转给***的73.8万元中的款项可间接印证460.2万元中2000元的来历。关于任新春(任亚杰)300万元(280万元一笔,汇款人姓名刘诗强;20万元一笔,汇款人姓名张静),原告***虽提供转账凭证两份共计300万元,但该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垫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提交2019年6月25日被告润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24日,原告***垫付的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等150万元,润恒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1日的证明中亦载明,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证明仅限于郑州中院(2019)豫01执928号执行款,不包括新田公司已支付的3560万元中欠付部分。结合前期庭审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执行款项已无异议或已结算支付完毕。关于原告主张欠款系3560万元中未支付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支付原告,且前期庭审中原告称叶培账户内未向其转账,经核实叶培向刘诗强转账995万元,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如此大额转账,原告记不清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交了相反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前后陈述案涉款项构成不一致且提交证据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88.8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从中国银行转款150万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支付150万的时候是支付执行款的,不是***支付的诉讼费和代理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润恒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标注为新乡办事处负责人的承诺书,另有两份证明条,作为辅助证据;一份2019年7月24日王彦生签字的证明条,另一份2020年4月1日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手写证明条。从这三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看,承诺书内容为“因公司账户出现问题,导致中牟县万滩新市镇项目部分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给该项目实际承包人***,经与实际承包人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剩余工程款377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前分批支付完毕,若到期不能支付完毕,则未支付的款项按0.01%支付利息。另剩余83.2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待本项目后期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各项税费清算完毕及所有税票开具完毕后,无息付清”。从形式上看,此承诺书没有落款时间和办事处负责人为何人,仅有一份公司印章。从此内容看,是项目实际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在工程款转支付方面的一个约定,约定剩余工程款377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前分批支付完毕,若到期不能支付完毕,则未支付的款项按0.01%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为查清双方工程款支付情况,将双方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对。另从两份辅助证据;一份2019年7月24日王彦生签字的证明条,另一份2020年4月1日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手写证明条,两份证明条的内容涉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文书内容,这些证明的内容中均有表述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责任问题。这些内容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460.2万元及利息是什么关系,该款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从目前证据看尚不充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为中国银行转款150万的付款凭证,该证据对获得支持460.2万元仍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4.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亚丽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