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1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芝,女,汉族,生于***年8月30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发兵,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5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清,女,汉族,生于1***4年3月2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塔山街6号营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841***111P。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维,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芝、石发兵、XX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芝、石发兵、XX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的亲属石玉全与奥特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陈某证实石玉全系受奥特公司雇请,从事奥特公司承包施工的德阳移动通讯公司管网改造工作;二、石玉全及伤者钟经泽、陈德久等陈述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在工地工作的内容前后一致,应予采信;三、工地现场照片及照片视频,都显示石玉全在长江西路施工现场劳动的情形,其围栏有显著的“四川奥特”字样,工友熊某、吴永财、张开金、卢修宽及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当天在长江西路的监控视频,能够印证工友为特定工程在特定地点施工;四、奥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借支款项的行为可以推论出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2016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当晚,陈某向奥特公司申请借款,而伤者家属要求奥特公司给付医药费是在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6日奥特公司经理与其律师,驾车到中江县通济镇,在镇政府院内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费5万元;在仲裁中奥特公司向其他申请人达成协议支付补偿金;以上奥特公司借支款项的行为均表明奥特公司与石玉全及伤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奥特公司陈述事发后陈某组织人员数十人围堵该公司,奥特公司是本地企业,如果石玉全在其他工地工作,按常理奥特公司会告知工人从事劳动的工程由谁负责,而不会以借支的形式支款给陈某,由陈某支付给伤者抢救费用;从情理和行为上分析,可推论出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否则由奥特公司支付丧葬费不符合情理。五、奥特公司称案涉长江西路通讯管网改造工程系该公司自行施工,但仲裁过程中以及庭审过程中,奥特公司均称该公司只聘任了陈某一个人,而该工程施工需要数人或数十人协作方可进行,一人是无法完成工作的,且奥特公司提供的施工考勤表上无陈某的施工记录,前后矛盾。六、奥特公司称,石玉全于2016年3月8日作为德阳旭峰网络有限公司的团体险员工投保安联保险集团团体意外险,故可以排除石玉全在2016年4月上中旬与奥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团体意外险,并未规定投保期满离职就不予承保;其次,一个员工可以与二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石玉全死亡后已从由德阳旭峰网络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不能排除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奥特公司辩称:就奥特公司与石玉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过多次诉讼。第一、奥特公司从未实施过以委托方式雇请员工,公司施工期间,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从未认识石玉全,不可能对其安排工作和进行管理;第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等,在已有的6次庭审中都作为证据提交,但人民法院、仲裁庭均未采信,因奥特公司的施工场所处,当时同时有5家施工单位交叉作业;上述证据本身证明不了与奥特公司关联的唯一性;第三、一审中,陈某当庭承认了召集人员围堵奥特公司大门的情况,2016年4月14日,陈某以抵扣其以前在中江县的务工费为由向奥特公司借款5万元,奥特公司予以同意,第一次围堵公司发生在2016年4月15日,继尔在2016年4月16日奥特公司在派出所处理事件,为平息事态,被迫先行借支5万元,后又借支其他人员医疗费。第四、奥特公司与兰杰、陈德久、钟经泽在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经仲裁委同意,兰杰、陈德久、钟经泽撤回仲裁申请,为此奥特公司与兰杰、陈德久、钟经泽按协议支付的费用,是奥特公司不愿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同意支付的,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至于给其他人借支的医疗费等费用,当时公司没有办法,先行借支一些钱,对方是打了借条的,然后通过司法程序确定与公司没有关系,现在正在追回。第五、奥特公司提供的员工打卡记录及施工安排表是真实的记录,上面没有陈某签字,是因为陈某不是公司员工。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只喊了陈某参与施工,也只有他一个人来,没有其他人;第六、上诉人在德阳旭峰网络有限公司投保的安联保险集团团体意外险中已经获得赔偿,而其获得赔偿的前提是石玉全须是德阳旭峰网络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七、陈某与证人具有利害关系,陈某给证人安排工作,是证人的生活来源。综上所述,奥特公司从未与石玉全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芝、石发兵、XX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芝、石发兵、XX清的亲属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6年4月13日19时47分许,兰杰驾驶川F×××××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石玉全、赖贵元、孙良茂、陈德久、钟经泽等人从德阳市区经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至S106线239KM+200M弯道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黄定国驾驶的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石玉全当场死亡,兰杰、赖贵元、孙良茂、陈德久、钟经泽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兰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定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玉全、赖贵元、孙良茂、陈德久、钟经泽无事故责任。***、**芝、石发兵、XX清于2016年5月13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062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与兰杰、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玉全、兰杰及其他工人为谁提供劳务,更不能证明兰杰驾车送石玉全等人的行为是在为奥特公司执行职务,并判决奥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芝、石发兵、XX清、兰杰对此判决不服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2.2016年6月7日,***就石玉全的死亡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25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6]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玉全的死亡属于工伤。奥特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06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6]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2月10日,***、**芝、石发兵、XX清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认定四申请人(***、**芝、石发兵、XX清)亲属石玉全与被申请人(奥特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芝、石发兵、XX清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3.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向奥特公司申请借款用于伤者治疗,2016年4月16日,***、**芝、石发兵、XX清收到奥特公司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2016年4月***日,赖贵元、孙良茂、陈德久、钟经泽等人签署《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借款的用途及清偿)后,奥特公司向上述伤者所在的医院支付一定金额的医疗费。
4.德阳旭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石玉全、兰杰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14日;石玉全死亡后,保险公司已进行理赔。
5.2017年3月13日,在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奥特公司与陈德久、兰杰就陈德久、兰杰申请确认与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庭审中,当事人对石玉全是否为奥特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争议。***、**芝、石发兵、XX清主张石玉全在为奥特公司提供劳动,并提交了照片、德阳市人民政府门口的监控视频、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奥特公司抗辩石玉全未向其提供劳动,并提供指纹打卡记录、施工安排表、一审法院及中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保险人为石玉全的团体人身保险凭证及理赔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芝、石发兵、XX清所举照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石玉全工作地点的施工工程系奥特公司承建;奥特公司向***、**芝、石发兵、XX清支付丧葬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奥特公司是基于一定原因而支付,但并不能证明系奥特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向***、**芝、石发兵、XX清支付该费用;奥特公司在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与陈德久、兰杰就陈德久、兰杰申请确认与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不能据此认定奥特公司与陈德久、兰杰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奥特公司与石玉全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石玉全已由德阳旭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投保团体人生保险,石玉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已向其亲属理赔的事实,***、**芝、石发兵、XX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石玉全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奥特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芝、石发兵、XX清对石玉全与奥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芝、石发兵、XX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石玉全为奥特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亦未提供奥特公司向石玉全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的证件,故***、**芝、石发兵、XX清要求确认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芝、石发兵、XX清的亲属石玉全与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费10元,由***、**芝、石发兵、XX清负担。
二审中,***、**芝、石发兵、XX清申请调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相关人员是否有围堵奥特公司的行为;并申请调查陈晓明等人的QQ聊天记录,证明石玉全在案涉工地的施工工作情况。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芝、石发兵、XX清自认其已委托律师到派出所查询过,且一审中证人陈某已承认其参与了到奥特公司围堵该公司的情况,结合一审中陈某的证言、奥特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确有到奥特公司围堵该公司的行为,故调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无必要;第二、关于陈晓明等人的QQ聊天记录。首先,***、**芝、石发兵、XX清申请调查的QQ聊天记录,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其他有关人员依法取证,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次,***、**芝、石发兵、XX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人员及其QQ帐号的基本信息。综上,因***、**芝、石发兵、XX清申请调查的派出所出警记录无调查收集必要,相关人员QQ聊天记录并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一审中,证人陈某当庭陈述:1.我是奥特公司的员工,但没有签劳动合同;2.我在不同的公司带班,不止两个公司,我手下有吴勇才等七、八个工人,最多时有十多个;我带工人到其他公司干过活,接过德阳旭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活,我参与过围堵奥特公司,石玉全是我表叔,在其他公司工作过。证人熊某当庭陈述:1.卢修宽喊我去跟陈某干活,陈某在奥特公司有活,我就去了,在市政府门口,从4月6日做到4月13日。2.卢修宽给我发工资,卢修宽的钱是谁给的,我不知道。
二审又查明,由陈某作为申请人(借款人),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的《借款申请》载明:“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19时许,我雇请的工人在中江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需大量现金支付医治费用。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该《借款申请》上由余伟维批注:“经研究,同意暂借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另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收款人为陈某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现金5万元,保证按要求用到伤者的医疗中”,该收条的同一页纸的上方,记载为《借条》的内容载明:本人陈某,身份证号:5106231987××××××××,因雇佣的施工人员在德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现申请向公司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人:陈某,出借人: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条、借条、借款申请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芝、石发兵、XX清的亲属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芝、石发兵、XX清主张,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奥特公司辩称其从未实施过以委托方式雇请员工,与石玉全没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芝、石发兵、XX清主张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时奥特公司提交的《德阳市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关于加强长江路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德市政发(2016)3号]、《德阳市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关于加强长江路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补充通知》[德市政发(2016)4号]以及一审中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奥特公司案涉施工工地处有多家单位施工;***、**芝、石发兵、XX清所举照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石玉全所从事的施工工程系奥特公司承建;陈某、熊某等证人的证言、收条、借条、借款申请等证据,也不能证明石玉全系奥特公司所雇请;奥特公司向***、**芝、石发兵、XX清支付丧葬费以及向其他有关人员支付医疗费等,可以证明奥特公司基于一定原因而支付,但并不能证明系奥特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奥特公司在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与陈德久、兰杰等就陈德久、兰杰等申请确认与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达成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不能据此认定奥特公司与陈德久、兰杰等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奥特公司与石玉全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前所述,本案中,***、**芝、石发兵、XX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石玉全所从事的施工工程系奥特公司承建,也不能证明石玉全系奥特公司所雇请,接受奥特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奥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亦未提供奥特公司向石玉全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的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芝、石发兵、XX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芝、石发兵、XX清提出的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芝、石发兵、XX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芝、石发兵、XX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魏红敏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忠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