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03民初3690号
原告:***,男,1955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塔山街6号营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被告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4月2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移动通信管道搬运、通信管道沟挖掘及管道铺设等工作。2016年4月13日下午7点下班后,原告***搭乘兰杰驾驶的双排普通货车从德阳市区回中江县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医治。此次交通事故由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兰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定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因该局无法确认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终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德劳人仲不字(2016)31号,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建立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调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奥特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是正确的;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受其他公司或自然人的安排,为其他公司或自然人提供劳务,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兰杰驾驶川F2Q91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从德阳市区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47分许,车行至S106线239km+200m弯道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由黄定国驾驶的赣G9287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原告工友吴永财、刘继学证实,原告***等在被告奥特公司承包的通信管道铺设工地从事管道沟挖掘、通信管道铺设等工作。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德劳人仲不字(2016)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如下:原告***进入被告奥特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后原告遂将本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04号)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是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奥特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奥特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确认其在受伤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04号)第一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是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