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03民初2000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1日,住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玉全之妻。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30日,住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玉全之女。
原告:*发兵,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5日,住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玉全之子。
原告:XX清,女,汉族,生于1934年3月2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塔山街6号营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84161111P。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兵、XX清与被告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兵、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被告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兵、XX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四原告亲属*玉全与被告在2016年4月13日事发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委托的工程施工带班组长陈小明召集*玉全等人到德阳市长江西路从事通信线路管道网线施工,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并由陈小明安排车辆和驾驶员上下班接送。2016年4月13日,陈小明代为聘用的驾驶员兰杰驾驶川F2Q91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玉全等人往中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6线239KM+200M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定国驾驶的赣G9287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玉全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陈小明向被告进行了汇报并预借部分事故抢救费用。后陈小明带领伤者及死者家属到被告公司要求进行处理时与被告领导及被告律师发生争执,期间因公安干警到现场协调以被告自愿承担伤者治疗费而化解。后来,被告对死者家属进行慰问并预支了5万元丧葬费用。
*玉全在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都在德阳市长江西路从事通信线路管道网线施工,虽未与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的安排、考勤和管理。*玉全所从事的工作也为被告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特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亲属*玉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亲属*玉全及同案关联人赖贵元、孙良茂、兰杰、陈德久、钟经泽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玉全死亡。*玉全死亡后,陈小明组织人员数十人多次围堵答辩人公司,撞坏公司大门、推搡有关工作人员,造成答辩人公司员工不能正常进出,虽然答辩人先后三次报警,当地派出所亦及时出警制止,但仍不能阻止其围堵公司大门,答辩人被迫借款给原告和其他伤者仍不能阻止不法行为。后答辩人向德阳市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在相关部门的阻止下,原告及同案关联人才得以终闹,开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原告及同案关联人目前已经过以下法律程序:1.2016年6月7日,原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判决撤销工伤认定。2017年1月10日,原告就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其请求被驳回。2.赖贵元、孙良茂诉答辩人劳动争议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与赖贵元、孙良茂、钟经泽、陈德久诉兰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答辩人因兰杰提出申请被追加为被告,在答辩人未出庭参加庭审、原告证据和观点与本案相同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否定了当事人关于答辩人与*玉全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4.兰杰、陈德久、钟经泽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在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仲裁委同意兰杰、陈德久、钟经泽撤回仲裁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综合双方的意见及理由,本院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1.2016年4月13日19时47分许,兰杰驾驶川F2Q91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玉全、赖贵元、孙良茂、陈德久、钟经泽等人从德阳市区经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至S106线239KM+200M弯道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黄定国驾驶的赣G9287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玉全当场死亡,兰杰、赖贵元、孙良茂、陈德久、钟经泽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兰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定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玉全、赖贵元、孙良茂、陈德久、钟经泽无事故责任。四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062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兰杰、陈小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玉全、兰杰及其他工人为谁提供劳务,更不能证明兰杰驾车送*玉全等人的行为是在为奥特公司执行职务,并判决奥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兰杰对此判决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2.2016年6月7日,原告***就*玉全的死亡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25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6]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玉全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06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6]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2月10日,四原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认定四申请人(原告)亲属*玉全与被申请人(被告)在2016年4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7)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3.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小明向被告申请借款用于伤者治疗,2016年4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2016年4月21日,赖贵元、孙良茂、陈德久、钟经泽等人签署《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借款的用途及清偿)后,被告向上述伤者所在的医院支付一定金额的医疗费。
4.德阳旭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本案死者*玉全、兰杰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14日;*玉全死亡后,保险公司已进行理赔。
5.2017年3月13日,在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被告与陈德久、兰杰就陈德久、兰杰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庭审中,原、被告对*玉全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玉全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提交了照片、德阳市人民政府门口的监控视频、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抗辩*玉全未向其提供劳动,并提供指纹打卡记录、施工安排表、本院及中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保险人为*玉全的团体人身保险凭证及理赔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照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玉全工作地点的施工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是基于一定原因而支付,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在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下,与陈德久、兰杰就陈德久、兰杰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陈德久、兰杰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与*玉全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玉全已由德阳旭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投保团体人生保险,*玉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已向其亲属理赔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玉全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对*玉全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玉全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亦未提供被告向*玉全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的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玉全与被告在2016年4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发兵、XX清的亲属*玉全与被告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发兵、XX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太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国康
书 记 员 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