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4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石玉全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芝,女,汉族,1986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石玉全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发兵,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石玉全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德清,女,汉族,1934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死者石玉全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塔山街**营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芝、石发兵、吴德清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奥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芝、石发兵、吴德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不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证据评判采信规则,应认定石玉全等工友2016年4月上中旬在德阳市的管网工程务工,系为奥特公司提供劳动,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证据和审理查明的情况应认定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陈某证实包括石玉全在内的农民工系受奥特公司委托雇请,且上列工人从事劳动系为四川德阳移动通讯公司进行管网改造,该管网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为奥特公司。2.石玉全、伤者钟经泽等一致陈述其在特定工地从事特种工作,多个证人证言前后一致,应予采信。3.工地现场照片及市政府大门口监控视频有石玉全在××施工现场的情形,其围栏有明显的“四川奥特”字样。4.若石玉全和受伤的工友是在其他工地干活,奥特公司不会以出借形式支款给陈某,由陈某支付给伤者作抢救费用。5.事发当晚陈某向公司出具了借款申请,家属得知消息后到公司请求给付医疗费是事发第二天,因此奥特公司称系陈某组织人员围堵后才逼迫借款的说法不成立。6.奥特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丧葬费证明石玉全与其具有劳动关系。7.奥特公司在一、二审中称只聘用了陈某一人,但管网工程施工需要同时有数人协作方可进行,因此陈某陈述系受奥特公司委托招用包括石玉全在内的农民工开展施工更具合理性。(二)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已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陈某在施工期间向奥特公司以QQ群发送施工情况的证据,法院未予调查。该QQ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包括石玉全在内的工友是否在奥特公司工地施工的事实。(三)奥特公司以石玉全曾于2016年3月8日作为德阳旭峰网络有限公司的团体险员工投保安联保险集团团体意外险为由,排除石玉全在2014年4月中上旬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1.保险承保的团体意外险,并未规定投保期未满离职就不予承保。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一个员工可以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五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确认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奥特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第(二)、(三)种情形。2.2016年4月13日前我公司全体员工从未与石玉全谋面,我公司从未管理约束石玉全,从未安排石玉全的任何工作任务,更没有支付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等。3.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因我公司实际从未与石玉全建立法律界定事实劳动关系要件的事实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芝、石发兵、吴德清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关于石玉全与奥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芝、石发兵、吴德清为主张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德阳市人民政府门口的监控视频、照片、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奥特公司主张其与石玉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德阳市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关于加强长江路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德市政发(2016)3号]、《德阳市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关于加强长江路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补充通知》[德市政法(2016)4号],证明奥特公司案涉施工工地处有多家单位施工,还提供了施工安排表、指纹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石玉全并未向其提供劳动。经查,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奥特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奥特公司施工工地处有多家单位施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参与了到奥特公司围堵该公司的情况等,结合德阳旭峰网络有限公司为石玉全在内的员工投保安联保险集团团体意外险,在出险后保险公司对石玉全进行了理赔的事实,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确有到奥特公司围堵该公司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石玉全施工工地属于奥特公司。陈小平向奥特公司申请借款上内容为因其雇佣人员交通事故所需,不能够证明系奥特公司与石玉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也不能够证明石玉全系奥特公司所雇请人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芝、石发兵、吴德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石玉全系奥特公司所雇请,接受奥特公司的管理,从事奥特公司安排的领取报酬的劳动;亦未提供奥特公司向石玉全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系奥特公司职工或雇佣人员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芝、石发兵、吴德清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石玉全与奥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芝、石发兵、吴德清申请法院调查的陈某等人的QQ聊天记录,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芝、石发兵、吴德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芝、石发兵、吴德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向杜梅
审判员  王学东
审判员  肖黔蜀
二〇一九年八月××日
法官助理卢佳
书记员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