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办事处宅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9154847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金寨县。
上诉人***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书审查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买卖关系,这是不正确的。首先,本案现在仅处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并未开庭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程序审查阶段就对事实部分作出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90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融资租赁合同一方的承租人,这是相互矛盾的。二、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该条规定如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更没有协议约定选择哪个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根本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说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292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现**因挖机涉嫌非法改装而起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故租赁物使用地安徽省金寨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芸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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