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147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办事处宅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9154847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49天、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限113天,合计扣除审限16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退货,被告退回购挖掘机款328800元;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36730.8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的一天,原告在网上发布购买挖掘机一台的信息,次日,被告公司在安徽的总代理***等人来到原告家中洽谈挖机买卖事宜,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的挖机是用于农电改造中电杆及变压器的吊运,***等查看了施工现场承诺提供嘉和90型挖机一台,并将臂长加长70公分,以便吊竖起18米电杆,当即原告支付一万元定金。8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将挖机及加长臂送到原告所在的金寨县吴家店镇的施工现场,同时要求原告在被告带来的一份租赁合同上签字。随后原告在使用挖机时发现该挖机行走不稳,挖掘及吊物时后部翘起,左右摇摆,原告将使用中情况向被告反映,被告派来技术员维修,维修人员认为机械配重不符合要求,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一周内派人解决此事,但被告始终没有来人解决。2016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和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2017年10月16日撤诉。201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物发票,将该挖机以328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机械涉嫌非法改装,涉及配重参数不合格,使用中存在前后严重失重现象,易造成翻车事故,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标准。随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了嘉和90型挖掘机,并自愿与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不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嘉和公司要求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专业的施工人员,不可能在选择挖掘机上,完全听从别人的意见,而且自己家中也购买和使用过挖掘机,对于挖掘机的用途和性能完全了解和熟悉。另外,原告5000元定金是作为给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首付款的一部分,并不是交给嘉和公司的定金,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挖掘机是一种挖掘机械,又称挖土机,是用铲斗挖掘高于或低于承机面的物料,并装入运输车辆或卸至堆料场的挖掘机械。三、原告单方委托合肥市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五、该挖掘机是原告2016年8月租赁**公司的,租期24个月,租期到后原告可以把挖掘机归还**公司,要求**公司退回保证金,也可以不退回挖掘机,**公司不退保证金,将该挖掘机买断。
**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租货合同》,证明涉案嘉和90挖掘机是被告生产制造,并证明被告明知有严重质量缺陷以32.88万元通过山***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事实;2.2016年9月9日《产品用户服务情况记录表》复印件(证据原件存放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JH90挖掘机不能施工,且该机械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事实,在泰山区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技术人员维修的事实;3.(2017)鲁0902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机械不能使用以山***设备租货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4.(2017)鲁090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三页,证明目的:一、2016年8月原告发出购买挖机的信息后,被告安排安徽总代理***等人及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二、原告在收到机械后,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当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安排维修人员前来金寨维修,但未能解决机械质量问题的事实;三、2016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山***公司收取原告145780元的事实;四、被告与其安排的山***公司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事实,两公司有利益共同关系;五、被告因提供产品质量严重缺陷机械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的事实;5.***和公司及山***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股东信息和股东出资额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证明***和公司股东为**、***两人,其中**出资198万元;山***公司股东为**、**等四人,其中,**出资730万元控股,证明被告与山***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被告故意通过山***公司提供质量严重缺陷施工机械给原告的事实;6.《嘉和-JH90液压挖掘机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挖掘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非法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是禁止出售的机械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不是JH90D型挖掘机,而是JH90型挖掘机的事实;7.购机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18日在收到原告于8月17日按照泰山区法院要求汇到泰山区法院的最后一笔124258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将其通过山***公司提供给原告的JH90型挖掘机冒充JH90D型挖掘机以32.88万元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8.收据,证明原告因购买被告非法改装的挖掘机支出及被泰山区法院扣划41530.89元,同时证明原告因对挖机鉴定损失鉴定费2万元的事实,共计直接损失465530.89元(含购买挖掘机款328800元)的事实。
***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挖掘机买卖合同、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将涉案挖掘机卖给了**公司,同年3月4日**公司支付首付款21万元;2.检验报告2份,证明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2年4月16日对被告生产的JH90挖掘机抽样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国际标准,为合格产品。对JH90D的检验也是合格的。均是抽检;3.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挖掘机,所有权在下裁定时属于**公司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挖掘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JH90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期24个月,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租赁期满,租金付清后,乙方应将租赁物完好交给甲方,保证租赁物能正常使用,甲方将退回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如有损坏,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保证金。乙方也可以选择不退租赁物,甲方亦不退保证金。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原告没有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接受了该挖掘机,而且对该挖掘机的现状非常了解,说明原告对该挖掘机没有异议。该挖掘机在出租给原告时归**公司所有,租赁期满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从**公司转移给了原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自愿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公司提供,不是嘉和公司提供。且**是以**公司为被告,以嘉和公司为第三人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诉讼,嘉和公司不是被告,**也没有向嘉和公司主张权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情况,都是在泰山区法院起诉过程中自己的陈述,不是泰山区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5,即便是两公司有一人是同一股东,也不能否定独立法人资格,不能说**和公司卖给**公司的挖掘机就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购买的就是JH90型挖掘机,不存在JH90D。原告单方委托合肥市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楠鹏鉴定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和经营范围,该公司是“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经营范围:二手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涉案机动车鉴定、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机动车贬值评估等,这些业务都是对二手机动车的价值评估,不是质量评估。第二、挖掘机不是机动车,是非道路移动机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涉案挖掘机是履带式的,不是轮式工程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范围。第三、作出评估结论的鉴定人员也不具有相应资质,***、***都是旧机动车、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是对二手机动车价值评估,不具有挖掘机质量鉴定资格。第四、鉴定报告中所述嘉和公司挖掘机涉嫌非法改装以及设计配重参数不合格,均是鉴定公司的主观推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国家标准予以对比,所以不能证实嘉和公司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嘉和公司的发票,**公司在泰山区法院反诉后,原告付了租赁款和购机款,原告要求嘉和公司出具发票,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并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就是买卖关系,原告购买的是**公司的,而不是嘉和公司,如果原告购买了嘉和公司的挖掘机应该提供购买款,不能仅凭一张发票就确认,还要看付款情况、标的物说明等。**自主选择JH90型挖掘机后,与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签订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该挖掘机是**公司购买了嘉和公司的,**公司是买受人,嘉和公司为出卖人,**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义务后,是**购买**公司的挖掘机。嘉和公司之所以给**开具发票,是因为当时**强烈要求嘉和公司开具发票,即使开具发票也不代表**与嘉和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2018年8月18日嘉和公司将JH90挖掘机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如果说是嘉和公司将JH90挖掘机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那么原告什么时候付给嘉和公司的货款。现在看来原告当初之所以要求嘉和公司出具发票,认为有了嘉和公司的发票,就与嘉和公司成立买卖关系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没有申请执行法院不会主动扣划,我们都奇怪这个事情,我们已经收到了这笔扣划款,划走挖掘机款我们也不清楚。第一份收据证明原告直接收到**公司的定金,除了原告应该交付的租金和购买挖掘机款的费用,其他的费用都是由于原告方违约造成的,原告违约行为承担的责任不能转交给第三方,如果原告按时支付租金就不会产生违约金和诉讼费,原告的损失是其应承担的责任,自己的责任转加给第三方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所列举损失单据包含有向**公司支付的租赁挖掘机的租赁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委托鉴定的费用。嘉和公司的挖掘机不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就算存在质量问题,上述**所列举的费用也不能成为其损失。原因如下:嘉和公司的挖掘机总金额为328800元,**公司的租赁费用为374756.42元(包括合同保证金8548元),原告已经全部付清,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该挖掘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于2018年8月由**公司转给了原告。由于**自愿选择**公司的挖掘机,说明愿意接受该挖掘机的现状。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租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是由于**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的违约行为承担的责任不能转嫁到嘉和公司身上,如果**不违约,自然不用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所以法院判决**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并不能要求嘉和公司承担此损失。**本来可以进入诉讼程序后,向法院申请鉴定,在诉前**私自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应当有其自己承担。图纸有更新换代,JH90D是第四代称呼,实际上就是JH90,有小零件的改动,产品实际上是一个产品,参数都一致。原告在2016年买的挖掘机,发票是2018年开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挖掘机买卖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他们两家是关联公司,一个人出资建了两个公司;客户回执单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是原件,无法看出是涉案挖掘机的票据;证据2,涉案挖掘机是2014年9月4日生产的,2012年的检测显然不是涉案的挖掘机,是抽检,两份报告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与**公司之间追究**公司责任,本案是追究生产方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庭审后,***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涉案JH90挖掘机的质量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6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314号质量鉴定报告:1.涉案挖掘机和安装的第Ⅱ阶段柴油机不适用GB20891-2014《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标准。2.涉案履挖掘机属于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适用GB16735-200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码(VIN)》标准。3.涉案履挖掘机加长节不属于非法改装。4.现场验证试验表明,涉案挖掘机现状条件下,稳定性不能满足吊运电线杆的使用要求。按实测数据推算挖掘机原设计(不包含加长节)的情况下稳定性不符合设计许用倾翻力矩的要求。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对申请人***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三项请求理由均作了否定性的鉴定意见,完全肯定了合肥市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要求两次鉴定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质证认为:1.该鉴定报告超出了委托的鉴定目的及事项;2.测试时没有落下推土铲支撑,鉴定报告也没有阐明推土铲的作用;3.挖掘机稳定性测试正确的方法;4.鉴定的方法不符合委托要求;5.该鉴定报告没有华碧公司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是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8月14日,**与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JH90挖掘机,并交付一万元定金,被告公司的安徽总代理***等人将该挖掘机送到原告处,原告在使用时发现有质量问题,经被告方技术员几次维修,仍不能使用,随**在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0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0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1152.4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04.77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累计拖欠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共计52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泰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了**175534.18元,2018年8月17日**按要求打入泰山区人民法院124258元。2018年8月18日***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出具购买挖掘机发票(N0.02208730号),注明:JH90D型挖掘机,金额328800.00元。2017年10月29日**申请对上述JH90挖掘机进行质量鉴定,合肥市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该机械涉嫌非法改装,涉及配重参数不合格,使用中存在前后端严重失重现象,易造成翻车事故,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标准。本次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2019年12月6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314号质量鉴定报告:现场验证试验表明,涉案挖掘机现状条件下,稳定性不能满足吊运电线杆的使用要求。按实测数据推算挖掘机原设计(不包含加长节)的情况下稳定性不符合设计许用倾翻力矩的要求。另查明,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同一人。本次诉讼中,***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和申请追加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均被本院裁定驳回。涉案JH90挖掘机现存放在金寨县吴家店镇养老院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JH90与JH90D挖掘机的区别认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涉案挖掘机是JH90型,***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是JH90D型,JH90D型是经过A、B、C、D四代升级后的产品,其价格也远远高于JH90型。故被告***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待销售客户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1.2016年8月19日,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收取现金145780元;2.2018年3月14日,泰山区人民法院扣划**8764.18元;3.2018年3月14日,泰山区人民法院扣划**166770元;4.2018年8月17日,**支付泰山区人民法院124258元;5.2017年10月29日,**支付鉴定费20000元。因***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申请鉴定的结论基本相同,故该笔鉴定费应认定为**的经济损失。以上5笔合计465572.18元,其中,购买挖掘机款328800.00元、其他损失136772.18元。
综上,2018年8月18日***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出具购买挖掘机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关系,***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即是涉案挖掘机的生产者又是其销售者,该挖掘机也是被告方派***等人送至金寨县吴家店镇原告处。涉案JH90型挖掘机经过两次鉴定,均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售给**的是JH90型挖掘机,收取的是JH90D型挖掘机货款,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引起连环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涉案JH90型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还该挖掘机并返还购买挖掘机款328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实际计算为136772.1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36730.89元,小于实际计算的数额,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损失由被告承担。***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应该由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可以通过主张追偿权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八)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退还被告***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涉案JH90型挖掘机一台,被告***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买挖掘机款328800.00元;
二、被告***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730.89元。
上述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3元,法院委托的鉴定费78200元,合计86483元,由被告***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修利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铭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