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1479号之二
申请人:***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办事处宅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9154847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2019年8月1日,***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山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出租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参加诉讼,因此,特申请追加山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与山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关系结束后,***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出具了购买挖掘机发票(N0.02208730号),证明***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是涉案挖掘机的生产方和销售方,产品质量与租赁公司没有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加山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储修利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铭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