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再审申请人***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和公司生产的JH90型挖掘机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是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碧公司)所做的质量鉴定报告,该沪**(2019)质鉴字第314号报告是“三无产品”,鉴定单位无资质,鉴定人员无资格,鉴定意见第4项无鉴定标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公司经网络查询**公司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局的登记信息,其产品质量鉴定范围不包括挖掘建筑工程类机械制造。所以,**公司违反该规定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4号案,就是针对其中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程序违法等问题,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例。二、一审法院剥夺了***和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程序违法。2019年12月16日***和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质量鉴定报告及附函,要求接到质量鉴定报告后5个工作日提供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质证。***和公司在第5个工作日的12月23日,将质证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邮寄给一审法院,该院门卫于12月25日10点代收,但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12月24日。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收到***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和申请前就已经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该条规定,不是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鉴定人是否应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对***和公司的申请置之不理。挖掘机是一种复杂的工程机械,其质量鉴定报告不是非专业人士能直接看懂的,鉴定报告多次说参照相关标准,但是没有说明哪个标准,鉴定报告对什么状态为最不利倾翻没有作出说明,鉴定人员是否有相应资质也没有提供,***和公司对鉴定报告还有许多疑问需要鉴定人出庭说明解释,本案的情况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人出庭作证剥夺了***和公司的权利,同时一审法院只看鉴定报告的结论,以鉴代审本身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三、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吉信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后,***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2019年7月3日以(2019)皖15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确认该纠纷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9年7月23日***和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吉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2019年8月1日以(2019)皖1524民初1479号之二裁定驳回了***和公司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即使***和公司不申请,一审法院也应当通知吉信公司参加诉讼。综上,***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吉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0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该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信公司租赁费111152.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泰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了**175534.18元。2018年8月17日,**根据执行期间各方的协商结果,按要求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汇入124258元,次日***和公司向**出具编号为N0.02208730的挖掘机销售发票,注明:JH90D型挖掘机,金额328800.00元。结合吉信公司2016年8月19日开具的现金收据145780元,**至此已为该挖掘机实际支付了各项费用445572.18元。虽然上述判决并未解除**与吉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亦未与***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从该案的执行情况反映,吉信公司未再向**主张支付租赁费,而**则成为案涉挖掘机的买受人。鉴于***和公司和吉信公司的关联关系,二审法院有关***和公司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其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鉴定报告的问题。经查,案涉沪**(2019)质鉴字第314号挖掘机质量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和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公司出具。鉴定中,***和公司并未提出鉴定人资质问题,二审中,***和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亦未涉及该问题。由于***和公司查询的**公司“质量鉴定范围”,并不能证明其不具有挖掘建筑工程类机械的鉴定资质,且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其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至于是否剥夺***和公司诉讼权利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公司代理人邮寄的质证意见之前,已收到其通过信息方式发送的质证意见,故原审判决作出日期早于邮寄质证意见收到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遗漏。鉴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吉信公司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故***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追加吉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亦无不当。 综上,***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