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1055号
原告: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站前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38207435。
法定代表人:任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文、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前街村码91330382MA299GBR2T。
法定代表人:徐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舒舒、林波,系原告职员。
原告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文、黄明松及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舒舒、林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文、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舒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算服务费2498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为柳市镇C-37地块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对服务类别、预算服务费、支付方式及工期要求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完整的资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全资料,并积极就已经收取的资料对项目部分分包工程进行造价预算并已向被告提供分包项目的编制工程清单、预算、招标文件,协助被告完成分包项目的招标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又对已经提供的部分图纸进行变更,于2018年9月27日才提供完毕工程造价所需全部图纸,于2018年11月13日提供修改版预算统一口径,于2018年11月20日提供最终版预算统一口径。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柳市镇C-37地块工程建设项目预算价文件,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文本。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先支付5万元服务费,在原告提交预算造价咨询成果文本时支付至50%服务酬金,剩余50%服务酬金待造价核对确定后支付。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支付5万元,并且在收到原告造价咨询成果文本后也未支付至50%服务酬金,至今也未组织三方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目前柳市镇C-37地块工程建设项目造价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由其他监标单位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柳市镇C-37地块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预算服务费,显然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委托合同性质,被告作为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且事实上除口头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外,其法定代表人在与中间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已经明确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就符合要求的已完成工作量主张相应价款,对未完成工作量或不符合要求的工作无权主张合同价款,如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就损失部分另行提出主张;2、原告未将提交的文件与监标单位、施工单位核对,没有按总包合同调整造价,也没有出具正式的造价报告,存在报价虚高、不合理的成分,造成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原告在履行合同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提供合同、审核资料等,但原告提供预算文件的时间严重超出工作期限,导致被告采用了监标单位所审核的造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乐清市柳市C-37地块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咨询方。合同约定:服务类别为总承包工程的编制预算、与监标核对以及开标、议标、评标与审定;分包项目的标志工程量清单、预算、招标文件、协助委托人内部开标、审标、评标审核工作;所有预算必须通过委托人委托的二家造价咨询公司相互核对监理标,确定后再与施工单位核对后再出成果报告;需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工程经济指标表格,分包项目的清单编制需根据甲方要求表格编制。委托人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预算服务费中,主体土建(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基坑维护工程、地上及地下工程、地上及地下工程排水工程、电气照明、通风、消防工程),咨询基本费按预算最终造价的1.2‰计取;其他结算咨询基本费用按审定造价的1.2‰计取;结算审核追加费用按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绝对值的5%计取,由施工方直接支付或委托人代扣代缴;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咨询基本费按预算最终造价的1.2‰计取;公共部位装修项目咨询基本费按预算最终造价的1.2‰计取;室外景观附属部分项目咨询基本费按预算最终造价的1.2‰计取。支付方式为在咨询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先支付咨询人服务费5万元,咨询费用在咨询人提交预算造价咨询成功文本时支付至50%服务酬金,剩余50%服务酬金待造价核对确定后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咨询人必须提供等额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6%),否则委托人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在口径统一的情况下,预算价与最终核定价偏差超3%则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处罚。工期要求为总承包工程的编制预算工期要求,拿到审定合格后的施工图在2个月内三方核对完成并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作为施工阶段支付工程款及办理结算调整的依据;分包项目的编制工程量清单、预算、招标文件等工作时间中,景观工程、智能化工程、公共装修分包工程在拿到施工图后在20天内完成,其他外墙、门窗等分包在拿到施工图后在12天内完成,由委托人组织招投标报价,咨询人协助开标工作;未按以上工期要求完成的每延误一天扣1%的工程款,最多扣工程款的50%。同时,合同还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对部分图纸进行变更,截至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提供了所需全部图纸,并于2018年11月20日提供最终版本预算统一口径。原告依约完成了服务类别中的总承包工程的编制预算和分包项目的编制工程清单、预算,于2018年1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交了上述造价预算成果的电子版文件,造价预算总额为208199685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2017年12月间,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乐清市柳市镇C-37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本工程按本合同第“二十三章”(计价依据)规定计算工程总造价(该合同约定不下浮的除外)再下浮8%为乙方工程承包结算价,施工期间除本合同中规定的定额和政策性文件可以调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委托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涉及预算造价部分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比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意见:项目按原告提供的成果报告计算,即预算造价208199685元的1.2‰为249840元,90%即224856元,鉴定造价为224856元。
另,在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庭审后又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99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乐清市柳市镇C-37出让地块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工程招标控制价》、《乐清市柳市镇C-37地块智能化工程工程招标控制价》、《乐清市柳市镇C-37地块水电安装工程预算价》、《乐清市柳市镇C-37地块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预算价》、《乐清市柳市镇C-37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邮件发送记录、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及本案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服务合同是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提供一定的服务,接受服务的一方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为此支付报酬,符合服务合同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但根据该合同关于“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义务,也无证据表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仍然有效。二、原告是否需按《乐清市柳市镇C-37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容调整预算造价及是否已向被告出具了符合约定的预算造价成果报告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未对预算造价下浮作出过约定,而《乐清市柳市镇C-37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即总承包方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下浮8%为乙方工程承包结算价”等内容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调整预算造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电子邮件包含了文字、图像、声音等多种形式,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交的预算造价报告,应认定为其已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成果文本。三、原告交付预算造价成果文件是否超出约定工期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曾对部分图纸进行变更,最终于2018年9月27日提供了原告所需的全部图纸,并在2018年11月20日提供最终版预算统一口径,故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交付预算造价成果文件,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
综上,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预算造价成果文件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至于双方争议的预算造价部分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比例,经鉴定,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比例为90%,鉴定造价为22485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用224856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2248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费224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服务费224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48元,由原告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504.8元,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茂芳
人民陪审员 蒋木可
人民陪审员 方慧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胡昭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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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