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7907号
原告:***,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近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强,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临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孔晓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诉前调解,后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追加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登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近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余国强参加证据交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月21日为司法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司法鉴定后变更):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76.27元【医疗费7660.94元(已扣除被告余国强垫付金额43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8190.25元(66432÷365天×45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9163.08元(14581.54×2个月),鉴定费700元,医院拍片的费用262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终结后,原告表示对原诉讼请求中关于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6237.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均一并放弃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余国强驾驶车牌号为浙D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兴大道群贤路路口时,与刘伟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6××××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坐于刘伟华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袍江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余国强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及绍兴第二医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收住入院。原告住院共计17天,经住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误工期60日。被告凤登公司系余国强驾驶车辆的车主。
被告余国强、凤登公司在证据交换时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意见,余国强是凤登公司的驾驶员,开车的时候余国强是在公司上班,给公司办事情,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之后余国强个人垫付了4373.99元,提供门诊发票5张、住院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凤登公司没有垫付过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否则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次住院的也应该提供相应出入院记录,根据清单上显示是烧伤整形与创面修复科,人保公司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次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补充的两张医药费缴款凭证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门诊病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前面6天没意见,后面11天关联性有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费鉴定时间45天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6天,标准认可150元/天,剩余的39天护理费认可75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认可。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处于离职状态,没有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也不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分歧,而且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其银行流水不是必然就是工资,人保公司认为应结合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予以认定工资标准。人保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余国强驾驶车牌号为浙D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兴大道群贤路路口时,与前方一辆由刘伟华驾驶的车牌号浙A6××××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在浙A6××××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国强负全部责任,刘伟华及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不定期门诊检查,医疗费共计6059.41元(已包含为司法鉴定而在浙一医院支出的医疗检查费262元)。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2019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扭伤(寰枢关节半脱位),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6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余国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8××××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凤登公司,被告凤登公司确认被告余国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国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3.99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浙江第一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发放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合计207199.18元;绍兴第一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医疗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至6月工资合计85151.15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2003、20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与第一医疗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2019)浙0602民初9727、9770号一审认定***于2018年1月15日进入第一医疗公司处从事董事长助理工作,2019年3月起第一医疗公司停发***工资,2019年6月26日,双方办理工作移交,***于当天起离职,一审判决第一医疗公司应支付给***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64444.42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1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与第一医疗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2020)浙0602民初4725号一审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总额为162708.03元,结合上述(2019)浙0602民初9727、9770号生效判决,认定***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227152.45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8929.37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第一医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被告余国强证据交换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应相应酌减,经审查,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入院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系在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60天届满之后,故对被告人保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余国强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凤登公司予以赔付。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凤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凤登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6059.41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分别认定180元、1350元、8190.25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提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调整。
3.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现收入状况、原告从第一医疗公司离职距事故发生仅2天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月平工资14430.63元核算,酌情认定28465.9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发生事故时处于离职状态,没有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元。
5.鉴定费,系原告为诉讼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7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125.5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余国强已垫付的4373.9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余国强。被告余国强、凤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40751.57元、返还被告余国强4373.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绍兴凤登环保有限公司负担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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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