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清远市水务局、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67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清远市水务局,住所地广**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住所地广**省清远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的职员。 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能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总公司)、清远市水务局、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2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甲方)与广业公司(乙方)、环境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清远市龙塘、源潭、石角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BOT)合同,约定,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项目运营的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融资、设计、建设、安装调试,以及项目设施的运营与维护;甲方对乙方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过程实施监管,包括产品和服务质量,项目经营状况和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等。 2009年12月30日,方能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承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环境工程总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清远市石角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现将清远市石角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清远市石角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本工程的工期定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工程合同暂定价517357.23元;工程价款支付期间:(1)乙方每月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书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确认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如乙方收取备料款的,则按当月应付进度款的70%支付,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竣工结算经地方财政审核中心审定,并交齐资料后7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100%;以上付款办法以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否则不能追收工程款;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委追究甲方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经甲乙双方协商并以甲方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建设方工程欠款。 2013年3月27日,清远市水务局(建设单位)、广业公司(项目单位)、环境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等单位共同在清远市石角污水处理厂的土建、安装、防雷、配电工程(第二部分)项目-(10KV配电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审核造价为476349.76元,该审核报告书经清远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签章确认。 环境工程总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5日向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166889元、278149.05元,合计支付445038.05元。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7月14日向方能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149159.48元、248170.48元,合计支付397329.96元。方能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环境工程总公司、清远市水务局、广业公司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46151.67元给方能公司,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环境工程总公司、清远市水务局、广业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方能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电气设备维修。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是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另,方能公司为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5月10日竣工,并已于2010年5月12日验收合格,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其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最后一页盖有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及“与原件相符”字样。 原审庭审中,环境工程总公司与清远市水务局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实际上是环境工程总公司,基于此,方能公司当庭表示不再要求清远市水务局、广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诉讼中,方能公司表示鉴于其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只要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剩余部分待其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结算完成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方能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内容履行己方义务,且涉案工程已完工,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5月12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最迟应在2011年5月27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100%给方能公司。鉴于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方能公司要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有理,故予以支持,即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在2010年5月12日前还应向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2423.69元(517357.23元×85%-397329.96元),并应从2010年5月13日起以42323.69元为本金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方能公司。方能公司要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从2013年3月28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支持。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手续未完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工程分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标准未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是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应对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方能公司要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故予以纠正。 另,方能公司并非是不具有配电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亦合法有效,该合同仅对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方能公司不是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方能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涉案工程实际建设单位环境工程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一、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423.69元给方能公司,并以42423.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方能公司;二、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方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102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41元、财产保全费482元),由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共同负担93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93元、财产保全费439元),由方能公司负担9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8元、财产保全费43元)。 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方能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确认了其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进而明确其仅请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此诉讼请求已经与当初方能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截然不同,应视为方能公司对原审诉讼请求作出了变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事实的认定和利息支付处理均有违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应依法作出调整。2.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与方能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对《工程结算审核书》中的审核造价476349.76元予以确实。原审判决在查明涉案工程经地方财政审核中心审定的造价后,仍然按方能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517357.23元作为计算未付工程款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3.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4点中明确约定“以上付款办法以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目前条件尚未成就。环境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恰恰是用来解决“三角债”问题的。事实上,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的过程当中并不存在过错,反而正是由于环境工程总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使得方能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无须向方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方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方能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石油化工集团答辩称:同意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的意见。 环境工程总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清远市水务局答辩称: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广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环境工程总公司关于有无剩余工程款未付的问题陈述如下:我方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是总包关系,工程款全部支付。就本案的纠纷而言,我方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并无发生诉讼。除了本案合同外,双方私下还在对其他合同在核对,本案项目也是超付的。双方同时有多个工程项目,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对工程款进行核对及结算,涉案合同已超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认定的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应支付至85%工程款的金额是否正确?2.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是否有效?3.方能公司收取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4.环境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正确。方能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确是要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支付85%的工程款。涉案合同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经查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亦无方能公司未能交齐竣工资料的抗辩及证据。因此,方能公司主张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支付至85%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付款条件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约定“以上付款办法以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的内容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上诉称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称其并未从环境工程总公司处取得工程款,但环境工程总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涉案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给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且双方并无就涉案工程款产生诉讼。换言之,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的上述意见并未得到环境工程总公司的认可。此外,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则方能公司有权要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支付至85%的工程款。至于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经地方财政审核中心审定的造价后,仍以517357.23元作为计算未付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至85%工程款时工程款金额的计算基数是合同约定的总价。而地方财政审核中心审定价格是双方在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时的前置条件。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方能公司的意见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计算至工程款85%金额的依据正确。至于剩余的款项,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与方能公司可另行结算并各自主张权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是以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当适用该条文从而应免除其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