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文世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百嘉工业园2号小区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欧阳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亮,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世兰,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帆,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双,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招,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世兰、王某2、王某1、邓志双、**、李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覃家亮、被上诉人文世兰及文世兰、王某2、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帆、被上诉人邓志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能电力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世兰、王某2、王某1对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邓志双是他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邓志双、李招、**均不是他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邓志双实施的“争吵、推揉、用板凳砸等行为”也与职务无关。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错误。上诉人不是清远110千伏九龙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土建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承建该工程后,已于2017年6月17日将该工程土建施工分包给了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文世兰、王某2、王某1辩称,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有工程项目部的照片证实。邓志双是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清远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证明证实。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将土建施工分包给南充水电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志双辩称,他是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外聘人员,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在工地设了项目部,他去开会都是到该项目部开会,他不知道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且平时工作工人戴的帽子上也显示是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没有按月给农民工发工资,当时是王永果喝酒后为要工资在闹,他只是拉王永果出去,没有一审认定的那么严重的行为。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招、**未作答辩。
文世兰、王某2、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志双、**、李招、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亲属王永果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50000元。一审庭审中,文世兰、王某2、王某1增加请求丧葬费的具体数额为29800元,将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10819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承建广东省清远市110千伏九龙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李招系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施工队施工管理负责人、**系该施工队测工,邓志双系该施工队基础队队长。
2018年7月下旬,文世兰的丈夫王永果(本案死者)接受**的邀请,带领10余名工人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基础浇灌等工作。2018年8月1日,王永果因其家里有事自行停止做工乘车回武胜县老家。
2018年10月21日上午,王永果以其未收到已做工的工资为由来到该工程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处,当天中午、晚上均在该工地的食堂就餐并饮用了白酒。当晚8时许,王永果去到邓志双住的宿舍,要求邓志双对王永果7月底做工的工资进行计算并结算,双方为是否已由王永果之子王某1代领了王永果的工资等发生争吵。争吵中,邓志双认为王永果喝多了酒叫其第二天再结算,王永果却坚持要将其工资结算清才行。邓志双便从王永果的身体后侧抱住王永果将其从该屋内推出屋门口,后邓志双提起一板凳欲砸王永果但未砸中,在场的其他工友将王永果带回工友宿舍床上休息。当晚9时许,王永果出现头痛、呕吐等症状,工友遂电话通知邓志双等,李招、**、邓志双等到场后将王永果送到浸潭镇卫生院,经医生检查测量王永果的血压高达210,用去医疗费423.40元。邓志双等人庚即将王永果转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85118.30元(邓志双垫付2000元),经诊断为:1.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脑疝4.双侧肺部感染5.胆囊结石。
2018年10月22日,邓志双向王永果支付了工资1500元。2018年10月23日8时37分,王某2向清远市公安局浸潭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2018年11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作出清公清新不立字[2018]0004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18年10月31日,王永果因病情加重转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丘脑出血(右侧,并破入脑室)2.高血压3级很高危。2018年11月2日9时35分,王永果因无心电活动,确认脑死亡。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6,601.40元。
2018年12月10日,文世兰、王某2、王某1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王永果死亡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9年1月29日,文世兰申请对王永果死亡的因果关系及诱发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29日,文世兰补充申请对王永果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4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9]病书审464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死者王永果的直接死因为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压迫脑干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依据送检材料,推断王永果的根本死因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具有高度盖然性;由于条件丧失,无法排除王永果存在颅内动脉瘤或其他脑血管疾病引起的原发性脑出血。2.纠纷为王永果死亡结果的死亡诱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为10-15%。文世兰缴纳了鉴定费3430元。
另查明,死者王永果生于1960年2月12日,系四川省武胜县居民,其父亲王怀金、母亲夏德书均已去世多年。王永果与文世兰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王某1和王某2,王某1和王某2现均已成年。王永果死亡前与文世兰自2015年12月起一直租赁武胜县乐善镇正阳路27号余兴容的住房居住生活。死者王永果在此次纠纷前有高血压病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永果在向邓志双索要工资过程中,邓志双未妥善处理该纠纷,而是采取争吵,甚至发生推搡、用板凳砸(未砸中)王永果等过激行为,致王永果高血压复发进而加重并死亡,邓志双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邓志双系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处理该工资纠纷系执行工作任务,此纠纷给王永果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的“纠纷为王永果死亡结果的死亡诱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为10-15%”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确定方能电力安装公司赔偿王永果因病情复发而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总额的15%,其余85%由文世兰、王某2、王某1自行承担。**、李招未参与此纠纷,也未给王永果造成损害,理应不承担侵权责任,文世兰、王某2、王某1请求**、李招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王永果死亡前与文世兰自2015年12月起一直租赁武胜县乐善镇正阳路27号余兴容的住房居住生活,王永果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
文世兰、王某2、王某1支付的医疗费65119.7元,加上邓志双垫付的医疗费423.40元,共计65543.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200元/天×12天),未提供其已给付护理费及标准的依据,认定为1230元(102.50元/天×12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720元(60元/天×12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主张的误工费2700元(300元/天×9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邓志双向死者王永果给付的工资为每天200元,以及王永果实际住院12天,认定为2400元(200元/天×12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44441元(37684.30元/年×20年+28613.30元/年×20年÷3),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761146.67元(30727元/年×20年+21991元/年×20年÷3)。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30000元。主张的丧葬费29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29335.5元(58671元/年÷12个月×6个月)。文世兰、王某2、王某1垫付的鉴定费34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文世兰、王某2、王某1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894045.27元,由方能电力安装公司赔偿134106.79元(894045.27元×15%),扣减邓志双垫付的2423.40元(423.40元+2000元),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应赔偿文世兰、王某2、王某113168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文世兰、王某1、王某2因王永果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1683.39元;二、驳回文世兰、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文世兰、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清远110千伏九龙电站扩建分包合同,四川省南充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支付凭证,拟证明工程是合法分包给了四川省南充水电公司并实际履行,工程是四川省南充水电公司实际施工,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经质证,文世兰、王某1、王某2及邓志双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邓志双二审中提交了照片3张,拟证明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给他们配备了安全帽,他是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邓志双是他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对证据评析如下: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提交证据经文世兰、王某1、王某2及邓志双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邓志双提交的照片达不到证明其是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2017年6月17日,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承包人)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了清远110千伏九龙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将清远110千伏九龙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定于2017年6月21日开工,2017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暂定金额为5624,934元。
邓志双系受李招邀请到清远110千伏九龙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工地从事土建劳务施工,为劳务班组负责人。王永果系邓志双管理下从事劳务的工人。邓志双与李招协商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并从李招处具体领取劳务报酬。二审庭审中,邓志双自述其与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能电力安装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志双在本案事发时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王永果死亡的责任主体及承担问题。
关于邓志双在本案事发时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邓志双系受李招邀请到清远110千伏九龙站扩建第二台主变工程工地从事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为劳务班组负责人。邓志双与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能电力安装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邓志双系与李招协商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并从李招处领取劳务报酬,并非由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直接向邓志双发放工资。且方能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将案涉工地的土建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志双是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邓志双对王永果采取争吵、推搡、用板凳砸(未砸中)等过激行为也超出了职务行为的范畴。故一审认定邓志双系方能电力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方能电力安装公司对王永果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永果死亡的责任主体及承担问题。王永果系受邓志双管理的工人,案发时其在案涉工地做工且尚有部分劳务工资未领取,王永果找邓志双要求结算工资的理由是正当的。但王永果明知自己有高血压仍在饮酒后向邓志双索要工资,继而与邓志双产生冲突,邓志双采取争吵、推搡、用板凳砸(未砸中)王永果等过激行为,最终产生王永果高血压复发进而加重并死亡的后果,王永果自身及邓志双在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的“纠纷为王永果死亡结果的死亡诱因,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为10-15%”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本次纠纷对王永果死亡的参与度为15%。因王永果与邓志双在纠纷中均有过错,本院确定王永果与邓志双各承担15%中的50%,即邓志双赔偿王永果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总额的7.5%,其余92.5%由文世兰、王某2、王某1自行承担,一审对责任分担不妥,二审予以纠正。**、李招未参与此纠纷,也未给王永果造成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文世兰、王某2、王某1请求**、李招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王永果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永果死亡产生的损失总额为894045.27元,由邓志双负责赔偿67053.38元(894045.27元×7.5%),扣减邓志双已垫付的2423.40元,还应赔偿64629.98元。
综上所述,因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致使本案事实有变,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
二、邓志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世兰、王某1、王某2因王永果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4629.98元;
三、驳回文世兰、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邓志双负担50元,文世兰、王某1、王某2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邓志双负担50元,文世兰、王某1、王某2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涂 胜
书 记 员  张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