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罗伟中,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伟,系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韶军,系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温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庄若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韶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薛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智君,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清远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钟耀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罗飚,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惠娟,系该公司的职员。
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能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总公司)、清远市水务局、清远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甲方)与广业环保集团公司(乙方)、环境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清远市龙塘、源潭、石角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BOT)合同,约定,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项目运营的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融资、设计、建设、安装调试,以及项目设施的运营与维护;甲方对乙方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过程实施监管,包括产品和服务质量,项目经营状况和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等;等。
2009年12月30日,方能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承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环境工程总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现将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本工程的工期定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工程合同暂定价475462.38元;工程价款支付期间:(1)乙方每月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书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确认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如乙方收取备料款的,则按当月应付进度款的70%支付,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竣工结算经地方财政审核中心审定,并交齐资料后7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5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100%;以上付款办法以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否则不能追收工程款;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委追究甲方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经甲乙双方协商并以甲方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建设方工程欠款;等。
2012年11月9日,清远市水务局(建设单位)、广业公司(项目单位)、环境工程总公司(施工单位)等单位共同在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10kv配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审核造价为623115.95元,该审核报告书经清远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签章确认。
之后,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环境工程总公司、广业公司等单位共同在广东省东西北地区污水处理项目清远市源潭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工程结算定案确认表中签章确认施工合作合同结算定案金额为604422.47元。
2014年6月23日,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73915.45元。
环境工程总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5日向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155042元、258403.46元,合计支付413445.46元。
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7月14日向方能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137022.7元、228132.33元,合计支付365155.03元。方能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环境工程总公司、清远市水务局、广业公司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209046.32元给方能公司,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环境工程总公司、清远市水务局、广业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方能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电气设备维修。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是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方能公司为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月21日竣工,并已于2010年1月22日验收合格,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其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最后一页盖有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及“与原件相符”字样。
庭审中,环境工程总公司与清远市水务局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实际上是环境工程总公司,基于此,方能公司当庭表示不再要求清远市水务局、广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方能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内容履行己方义务,且涉案工程已完工。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款为573915.45元,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已向方能公司支付365155.03元。方能公司根据其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要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理,予以支持。但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应向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08760.42元(573915.45元-365155.03元),方能公司诉请要求支付209046.32元,属计算错误,予以纠正。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5天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100%,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月22日经业主签章验收合格,故工程款最迟应在2011年2月6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款利息亦应从2011年2月7起计算。方能公司要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从2012年11月10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支持。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手续未完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工程分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标准未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是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应对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方能公司要求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予以纠正。
另,方能公司并非是不具有配电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亦合法有效,该合同仅对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方能公司不是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方能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涉案工程实际建设单位环境工程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色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8760.42元给方能公司,并以208760.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方能公司;二、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方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7元(其中受理费2452元、财产保全费1565元),由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共同负担5230元(其中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563元),由方能公司负担4元(其中受理费2元、财产保全费2元)。上述受理费2452元已经由方能公司预交,方能公司同意由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2450元直接支付给方能公司。
上诉人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4点中明确约定“以上付款办法以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在《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方能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项目总包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情况相当清楚,剩余分包工程款因总包付款不足原因无法支付,方能公司理应恪守双方合同约定,在总包单位向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付款后方可收取剩余分包工程款,则本案中方能公司超出总包单位己付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环境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恰恰是用来解决“三角债”问题的。事实上,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的过程当中并不存在过错,反而正是由于环境工程总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使得方能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由方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方能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石油化工集团答辩称:同意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的意见。
环境工程总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清远市水务局答辩称: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广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环境工程总公司关于有无剩余工程款未付的问题陈述如下:我方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是总包关系,工程款全部支付。就本案的纠纷而言,我方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并无发生诉讼。除了本案合同外,双方私下还在对其他合同在核对,本案项目也是超付的。双方同时有多个工程项目,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对工程款进行核对及结算,涉案合同已超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是否有效?2.方能公司收取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环境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方能公司与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正确。关于付款条件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约定“以上付款办法以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的内容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上诉称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称其并未从环境工程总公司处取得工程款,但环境工程总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涉案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给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且双方并无就涉案工程款产生诉讼。换言之,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的上述意见并未得到环境工程总公司的认可。此外,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则方能公司有权要求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是以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应当适用该条文从而应免除其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石油化工第一分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4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永娟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