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3民初4081号
原告:某新型建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某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08日立案。原告某新型建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新型建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