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正德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5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汉浦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正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欣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正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2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回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正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关键事实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能准确查明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这一关键事实。案涉《变配电工程承领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付款需满足特定条件,即[安装、试验完毕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投入运行,7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价的97%]。然而,一审中,尽管城南公司已就该付款条件未达成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并请求一审法院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深入审查与核实,径直判定城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损害了城南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为维护城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审理,支持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南公司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70元及违约金(以85507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城南公司赔偿正德公司保险费损失6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城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0日,正德公司、城南公司双方签订《变配电工程承领合同书》《博鳌乐城国际创新药械交流转换中心产品购销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城南公司将“博鳌乐城国际创新药械交流转换中心”项目的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承包给正德公司安装施工,并购买215台低压配电箱(柜)。《变配电工程承领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为2480000元,其中设备采购价1936104元,安装造价543896元。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城南公司)对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及外观核对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安装、试验完毕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投入运行,7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如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超2个月,因甲方外线原因不能验收送电,甲方应按已验收送电的条件支付款项。如甲方延期付款,以0.5‰/日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正德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城南公司向正德公司购买低压配电箱(柜)共计215台,总价450000元。每次供方(正德公司)收到需方(城南公司)书面生产通知/清单后20个自然日内交货。每批货物到项目地点后30天内,需方再付款支付实际供货总价的37%(即付款至97%)货款给供方。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于验收之日起算,一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1‰/天支付违约金。2021年11月5日,正德公司、城南公司对两个合同进行对账确认,确认正德公司已向城南公司送完全部货物并且已通电投入运行,并确认总工程款为2855070元,已付款1700000元,合计欠款金额1155070元。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22年2月25日,城南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正德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城南公司累计向正德公司支付2000000元,尚欠855070元尚未支付。正德公司催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案涉两份合同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同审理;2.正德公司主张的款项、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两份合同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同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对两份合同款项进行合并结算,以及城南公司合并支付两份合同的工程款、货款的过程来看,本案正德公司、城南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将本案两份合同进行了混同,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更有助于查明事实。其次,本案两份合同本身具有高度关联性,两份合同系为了建设同一项目,而且包工包料的施工必然包含买卖,本案的买卖合同也包含上门安装内容,两份合同的义务具有相容性和相似性,一审法院一并审理不会导致法律关系混乱。再次,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内部对案件类型进行的分类,案由如何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城南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审理买卖合同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本案两份合同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关于正德公司主张的款项、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正德公司已依照合同严格履行完毕安装、供货义务,城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且正德公司、城南公司结算至今两年多时间。正德公司主张城南公司支付尚欠款项85507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正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城南公司逾期支付款项造成的具体损失,其主张根据合同由城南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城南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在对账确认时未满足支付条件,不应计算利息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正德公司、城南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或保修期,合同约定经过一年质保期或保修期后一周内付清才支付质保金,城南公司的上述观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中,承领合同的质保金为78000元(2600000元*3%),买卖合同的质保金为7652.1元(255070元*3%),本案中正德公司未提供承领合同的交付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以2021年11月5日作为两份合同质保期或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22年11月15日前)。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769417.9元(855070元-78000元-7652.1元)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5652.1元(78000元+76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正德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德公司主张的保险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保全并非诉讼必要程序,诉讼保全保险也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且正德公司、城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亦无明确约定,故对正德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正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55070元及利息(其中,以769417.9元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56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正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8元,由原告海南正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由被告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城南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项目现场视频和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尚未交付、送电、投入运行,不满足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至97%的付款条件,城南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后续的款项仍然未达到支付节点。 正德公司经质证认为,照片跟视频只是拍了项目外围的情况,双方的合同是电力施工关系,而城南公司是想拿整个项目的没有营业来证明、混淆案涉合同中关于送电投入运行的约定。根据电力施工行业的惯例,只要正德公司把电送到了配电房,就视为投入运行,而且根据检验意见书,还有双方达成的对账确认单,也确认了正德公司的货物全部合格并且通电投入运行,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正德公司完成了所有的合同义务,所以正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内容。 对于城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城南公司二审提供的视频和照片,只是项目外围的情况,对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送电投入运行的问题,并无拍摄内部的电力运行情况,且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确认单》上面内容,正德公司已按城南公司的要求送完全部货物并且已通电投入运行,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有业主单位还有供电局盖章确认竣工验收通过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城南公司应向正德公司支付欠款85507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城南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1.5元,由上诉人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