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凌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凌某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2民初4041号 原告:浙江凌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浙江凌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某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27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627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日,原告凌某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了被告天某村合作社发包的“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道路建设及水沟修复工程”。双方于2022年9月6日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199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远超合同及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内容,有大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针对此情况,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先施工,后结算”的口头协议。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为推进工程顺利进行的考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垫资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及合同外新增(即增量)的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共同对工程(含增量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合格。然而,在后续结算过程中,被告仅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原告实际已完成的、经双方口头约定的增量工程,拒不予以确认和结算。为明确增量工程的价值,原告无奈单方委托了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浙江哲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增量工程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经鉴定,该部分增量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151809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起诉之后,被告委托浙江策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增量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审核后的增量工程的价款为146277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增量工程达成的“先施工,后结算”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已接受并使用该工程成果,理应支付增量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天某村合作社辩称,收到起诉状后,答辩人已经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目前审定工程造价已出具。答辩人认为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因为案涉工程2022年即已施工完毕,不存在文明施工费,要求该费用予以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竣工验收总结报告、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竣工验收签到单、竣工验收证书”“证据3工程结算审定单、入账通知书”“证据5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天某村合作社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增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江哲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为明确增量工程的价值,原告委托了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浙江哲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增量工程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经鉴定,该部分增量工程的价款为人民币1518093元,浙江哲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天某村合作社认为,其已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应当以审定工程造价为准。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已按被告委托审定的工程造价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9月初,凌某公司中标了天某村合作社作为发包人的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道路建设及水沟修复工程。 2022年9月6日,发包人天某村合作社与承包人凌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道路建设及水沟修复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919931元。该合同约定“10.变更。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参照《常山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19】100号)规定执行。……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施工过程中如对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或工程量的增减、变更,或对材料规格品种等方面进行调整,除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价款调整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索赔或怠工。” 2022年11月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合同内工程造价为854459元。天某村合作社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740000元,于2023年7月12日支付114459元。 施工过程中,因天某村合作社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和工程量,该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双方未能进行结算审定。 2025年11月12日,凌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常山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规定“工程变更……遵循‘先审批、后变更’原则;严禁利用工程变更提高建设标准、扩大规模、肢解工程、降低质量安全标准、拖延工期等;严禁利用工程变更改变清单项目价格;工程变更未办理的,工程结算时不予认可,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重大工程变更是指其单次变更金额在合同价的5%以上或变更金额在60万元以上的;……。”“工程变更由原施工单位实施,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实施工程变更资质的、或工程变更为新增独立工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按我县工程交易的有关规定重新发包。”“项目业主单位作为工程投资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在诉讼过程中,天某村合作社委托浙江策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道路即水沟修复增量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审核结果为: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518093元,经审核,并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核减55321元,审核结算造价为1462772元。 2025年12月22日,浙江策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道路及水沟修复增量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本公司接受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对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道路及水沟修复增量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因委托方要求本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时不计取工程利润,故本公司对该工程造价按成本价核定时并未按照原“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道路建设及水沟修复工程”的95.33%下浮率进行下浮,最终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道路及水沟修复增量工程造价审定结果为1462772元,其中并未计取工程利润。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凌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案涉工程,其与被告天某村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工程价款已结算付清。但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天某村合作社要求,原告凌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本案系因项目业主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履行工程变更手续导致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工程变更后一般仍由原施工单位实施,故原告凌某公司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主张被告天某村合作社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凌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7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62772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6元,减半收取计8983元,由被告常山县天马街道天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