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

王某某、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2923民初234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黄河文化广场1-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MA71UXUY3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1日,住甘肃省永靖县,系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炳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康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4615.45元、误工费30376.69元、护理费18282.8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920元、伤残赔偿金751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9139.02元;2、鉴定费3500元由泽康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泽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泽康公司承包了永靖县平沟乡政府改造项目,王某某受雇于泽康公司,在其承包的项目中干活。2022年4月24日,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致使左腕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王某某于当日前往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22年5月2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2619.21元。王某某出院后因疼痛难忍,泽康公司带王某某前往临夏州私人诊所医治,医治无果后王某某于2022年5月13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996.24元。综上,此次事故导致王某某身心受到伤害,经济遭到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泽康公司辩称,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泽康公司与王某某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王某某受雇泽康公司时,并没有提供电工资质,其从事的工作具体为灯具安装,工期仅为3至4天,王某某承诺其具备灯具安装技能,泽康公司同意王某某进行该项工作,王某某在安装灯具时,在现场无人指挥的情况下,在2米以上高度的梯子上进行作业,后先经触电后跌落致伤,不论从事电工行业还是高空作业,从业人必须具备相关的电工资质以及高空作业证,王某某在无电工资质、无人指挥、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致伤,其个人致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释(2019)19号第37条及第38条规定,泽康公司对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交了异议申请,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应当对异议进行书面或当面解释说明,同时申请重新鉴定。泽康公司认为王某某主张的费用计算方式不明确,王某某应当具体说明,提供法律依据与计算方法。 经审理查明,泽康公司承包了永靖县平沟乡乡政府改造项目,***为泽康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考勤、指挥施工等工作,王某某通过***介绍到该项目现场进行接水、接电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2022年4月24日,王某某在施工现场吃过午饭后,独自到达施工现场二楼室内,踩在梯子上安装屋顶灯具时,听到***在一楼呼唤,王某某欲探头从窗户观察楼下情况时,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当日王某某被送往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22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12619.21元。王某某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9423.05元,剩余医疗费3196.21元由泽康公司支付。王某某出院后泽康公司带其两次前往临夏州私人诊所医治,分别花去诊疗费530元、300元,购买护腰带一个。后王某某于2022年5月13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96.24元。2022年11月15日,王某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于2023年3月3日,依法委托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5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鉴定人王某某评定其受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营养期90日。”鉴定费3500元由王某某支付。2023年6月13日,泽康公司对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该鉴定机构以书面方式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2023年7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函,泽康公司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王某某出院后泽康公司第一次给付王某某现金3000元,第二次给付现金1800元及一些药物。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泽康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以上焦点认定如下: 一、泽康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泽康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泽康公司与王某某协商了工资及工作内容,王某某为泽康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王某某在工作中身体受到损害,泽康公司辩解王某某没有电工行业及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泽康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工作人员的是否具备工作能力以及行业资质进行审查,其未尽到审查、培训、监督、管理职责、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教育义务,应对王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的80%。泽康公司提出王某某在非工作时间私自进行工作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程序进行作业,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 二、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医疗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615.45元,其提交病历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单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2619.21元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1996.24元。对此,泽康公司称已垫付王某某在永靖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5000元,其他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王某某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2619.21元,其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9423.05元,剩余医疗费3196.21元由泽康公司支付,因此本院仅对泽康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196.21元予以确认,王某某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9423.05元并非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1996.24元,为其治疗疾病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泽康公司带王某某两次前往临夏州私人诊所医治,分别花去诊疗费530元、300元,为王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计算在王某某医疗费范围内。据上,王某某医疗费确定为6022.4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依据住院8天,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对此,泽康公司辩解应核实甘肃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后酌情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故其主张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920元,其依据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90天及住院8天,每天40元予以计算。对此泽康公司认为营养期应当以评定的90日计算,每日费用应该在20-30元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王某某主张每日营养费40元合理合法,但营养期应以鉴定机构评定的90日为依据,住院天数不应另行计算,故王某某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王某某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5144元,其依据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十级伤残,参照202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年的标准,按照20年予以计算。对此,泽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2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王某某依据202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年的标准予以主张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泽康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故王某某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282.88元,其依据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60天及住院期8天,参照202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70174元/年的标准计算。对此,泽康公司认为护理期应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并参照2022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6269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王某某护理期应以鉴定机构评定的60天为依据予以计算,住院天数不应另外计算,王某某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民,其依据202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70174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理合法,故王某某护理费确定为11520元(即70174元/年÷365天×60天)。王某某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0376.69元,其依据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150日、住院8天及2023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70174元/年的标准计算。对此泽康公司认为起诉之日为2022年,应当参照2022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626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不应包含住院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王某某误工期应以鉴定机构评定的150日为依据予以计算,住院天数不应另外计算,王某某为农民,其依据202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70174元/年予以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故王某某误工费确定为28800元(即70174元/年÷365天×150天)。王某某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王某某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被鉴定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鉴定意见,提出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对此,泽康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某某未提交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交通费,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陈述为出院后去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从永靖县至兰州包车往返的费用,没有票据。对此,泽康公司希望法庭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王某某伤情及在兰州就医等事实,酌情确定王某某交通费400元,王某某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宿费,王某某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其陈述为出院后去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住宿一晚,陪护亲属4人,每人约花费住宿费100多元予以主张,没有票据。对此,泽康公司希望法庭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结合王某某外出就医以及需要陪护人员的客观实际,本院支持王某某与一位陪护人员的住宿费,酌情确定王某某住宿费300元,王某某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失费,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依据身体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予以主张。对此,泽康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王某某受伤导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以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某某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其依据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主张。对此,泽康公司无异议。王某某因该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进行鉴定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其鉴定结果与其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王某某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王某某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75144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288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32086.45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王某某应自担损失132086.45元的20%,即26417.45元。泽康公司应向王某某赔偿损失132086.45元的80%即105669元,除去泽康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的永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96.21元、给付的现金3000元、1800元及临夏私人诊所诊疗费530元、300元,以上合计8826元,泽康公司实际应向王某某支付损失费96843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诉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损失费968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5元,由被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