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24民初2817号
原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黄河文化广场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MA71UXUY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至县星辰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周至县青化镇聂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0124MA6W34RM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平绿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庄头镇北于村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MA6XTBPA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至县星辰苗木专业合作社,第三人兴平绿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至县星辰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平绿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2022年9月29日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出售携带有害生物美国白蛾幼虫的法桐和第三人协助被告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12438元(包含原告已付的法桐树木货款等损失149295元、罚款10000元、法桐栽种损失和完成法桐销毁除害事宜的经济损失753143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8日,原告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市环城南线西段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核项目部”)签订了《绿化工程(人行道、匝道中央分隔带、景观绿道两侧)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该绿化合同要求,原告需要在陕西省内采购429株有苗木检疫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证随车走)及规格符合该绿化合同要求的无球无毛法桐,原告公司***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负责人***的父亲,***说被告有符合上述要求的法桐。202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2022年10月1日,被告将第一次随车带有植物检疫证书的40株法桐及种树配套材料(撑杆、生根粉)运送到原告指定地址,商洛市商州区环城南线西段(陈塬段)绿化工程现场,栽种时原告发现被告送的第一批法桐不合格,好多长歪了,原告公司***联系被告负责人***要现场选法桐,同年10月3日***和***父子带原告公司***到兴平、武功去看树和选树,***标记了几棵达标的法桐让被告以此作为交货样本,同时要求把这几棵达标的法桐运送给原告,截止2022年10月9日被告又运送了200株法桐及相应的栽种配套材料,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了五张(法桐数量共计240株)植物检疫证书,每张植物检疫证书显示调运单位为第三人,签发意见为上列调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经现场检疫,未发现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和本省(区、市)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同意调运,签发机关是兴平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原告在2022年10月1日、4日、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2600元、50695元、46000元,法桐树苗货款、栽种配套材料费和车费等费用共计149295元。2022年10月9日上午,商洛市商州区林业综合服务中心检疫人员现场复验被告运送的法桐时,发现被告运送的法桐携带疑似检疫林业有害生物美国白蛾幼虫,其中被告当日运送的40株法桐树木来自于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美国白蛾疫区山东省济宁市××区,当场对法桐予以抽样取证、送检。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出售的法桐携带有害生物美国白蛾幼虫,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原告公司***马上联系被告负责人***和其父亲***,告知他们运送的法桐树木有美国白蛾幼虫,要销毁,需要现场确认数量,商洛的林业局要和他们对接,让被告赶紧赶过来,但被告公司负责人***、***都没有来,之后也不再接听电话。2022年10月11日,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向原告出具《勘验、鉴定结果告知书》,确认了送检样品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美国白蛾。由于事态紧迫,为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危害生态安全,需要立即对商州区绿化工程中全部法桐树木进行销毁处理,对栽植点周边100米范围进行除害处理。法桐销毁除害事宜所涉及面积非常大,即商州区环城南线西段(陈塬段)绿化工程现场,以及栽植点周边100米范围区域,南北全场约2.5公里,东西宽约0.23公里,以及周边村庄内的部分延伸位置。被告经多次联系原告仍不到现场处理其造成的损害,原告无奈在中核项目部的指挥和协助下,根据《商洛市商州区环城南线西段绿化工程从美国白蛾疫区调入法桐树木除害处置方案》开始法桐销毁除害事宜,从2022年10月9日开始,中核项目部、原告公司及雇佣的人员和租赁机械,日夜加班直至完成法桐销毁除害事宜,商洛天外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用无人机对除害范围进行美国白蛾药物喷洒除害处理,销毁过程中没有见到原告指定作为样本的那几棵法桐。2022年10月18日,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向原告出具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烧毁销毁245株法桐树木,自行承担所需费用(已销毁到位);2.责令消杀除害处理栽植点周边环境(已消杀结束),自行承担所需费用;3.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综上,原告已付的法桐树木货款、栽种配套材料费用和车费损失149295元、罚款10000元、法桐栽种损失和完成法桐销毁除害事宜经济损失753143元,以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12438元。被告向原告出售携带有害生物美国白蛾的法桐,导致苗木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苗木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协助被告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欺骗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对于自己的欺诈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周至县星辰苗木专业合作社辩称,本案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且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现刑事案件尚无结论,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不应先行作出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继续审理的情况下,针对原告诉请意见是:1.双方于2022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在2023年4月10日原一审开庭时被告就已经表示同意解除,故合同已于2023年4月10日解除;2.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销售法桐240株,并非原告所述245株,其诉讼请求数量有误;3.合同签订后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法桐及辅材,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已付货款149295元,系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原告应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4.原告诉请中的行政处罚1万元,处罚对象为原告,该罚款不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主张的法桐栽种损失和法桐销毁事宜经济损失依法不应予以认定。6.被告于原告在检测结论出具前均不知道苗木携带美国白蛾幼虫,携带美国白蛾幼虫的40株苗木价值46000元,我们没有要,原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尚拖欠被告107995元货款未付。6.案涉苗木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有经验主体,是本案合同甲方,对合同审定具有辨认的能力和签约能力,该合同不属于合格式条款问题,原告同意签订合同,表示其认可该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苗木,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7.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金额以及损失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中核项目经理部并非处理苗木的负责单位,其出具的项目明细无其他证据辅证,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8日原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人行道、匝道中央分隔带、景观绿道两侧)专业分包合同》,同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至县星辰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429棵法桐,价格合计493350元。2022年10月1日,被告将随车带有植物检疫证书的40株法桐及种树配套材料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商洛市商州区环城南线西段(陈塬段)绿化工程现场,截至2022年10月9日被告共运送了200株法桐及相应的栽种配套材料,共计供应240棵法桐。被告向原告提供五张240棵法桐的《植物检疫证书》,证书显示调运单位均为兴平绿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发意见:“上列调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经(现场检疫),未发现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和本省(区、市)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同意调运”,签发机关为兴平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原告2022年10月1日向被告支付苗木款52600元,同年10月4日付款50695元,10月7日付款46000元,共计付款149295元。2022年10月9日,商州市商州区林业局对上述法桐中40株进行检疫,确定其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美国白蛾,故向原告公司出具商林罚责字[2022]第14号《责令销毁处理通知书》,责令“对商洛市商州区环城南线西段(陈塬段)绿化工程中使用的245株法桐树木立即进行销毁处理,并对栽植点周边100米范围内进行除害处理”。原告公司***当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负责人,告知其商州区林业局采样送检及处理结果,并通知其及时现场确认,被告未到场确认。2022年10月11日,商州市商州区林业局出具商林鉴告字[2022]14号《勘验、鉴定结果告知书》,鉴定结果:“1.经现场勘验,商州区环城南线西段(陈塬段)绿化工程共调运栽植法桐树木245株,其中已经载植株183株,未栽植株62株……现场抽检的10株法桐树木上,发现树叶有网幕,有虫吃的孔洞,并携带22头3-5龄疑似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美国白蛾幼虫活体和1-3龄的幼虫死体。2.经现场采集林业有害生物幼虫活体,指派专人专车送往西安海关技术中心进行鉴定,10月10日《西安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确认送检样品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美国白蛾。”10月18日,商州区林业局对原告作出商林罚决字[2022]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1.责令烧毁销毁245株法桐树木,自行承担所需费用(已销毁到位);2.责令消杀除害处理栽植点周边环境(已消杀结束),自行承担所需费用;3.处罚款人民币万元。”次日,原告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缴纳10000元罚款。2023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其赔偿损失共计912438元。本院作出(2023)陕0124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3)陕01民终12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3)陕0124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绿化工程(人行道、匝道中央分隔带、景观绿道两侧)专业分包合同》、《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购销单、转账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商林罚责字[2022]第14号《责令销毁处理通知书》、商林鉴告字[2022]14号《勘验、鉴定结果告知书、《西安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商林罚决字[2022]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陕0124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书、(2023)陕01民终1205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2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陆续提供法桐共240棵,并附有由兴平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但该批苗木经收货地林业局检疫,检出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美国白蛾,最终被责令将245株(含被告供应的240株)法桐进行销毁处理,并对栽植点周边环境进行消杀除害,处罚款1万元,被告显然未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法桐检出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美国白蛾,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2023)陕0124民初1252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第二,关于原告已付货款、运费退还承担问题。案涉合同已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回复原装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运费共计149295元,被告已交付货物因违反《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相关规定,被行政机关责令全部销毁,不予返还。第三,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问题。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其全部损失,但因案涉法桐检出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美国白蛾,被告负责人***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并处于刑事案件审理阶段,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在查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过错程度、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第三人是否参与犯罪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故原告应在上述刑事案件结案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至县星辰苗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运费149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星辰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7083元退还原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