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24民初1252号
原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黄河文化广场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MA71UXUY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至县星辰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周至县青化镇聂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0124MA6W34RM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平绿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兴平市庄头镇北于村2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康公司”)与被告周至县星辰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星辰合作社”)、第三人兴平绿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绿锦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2022年9月29日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出售携带有害生物美国白蛾幼虫的法桐和第三人协助被告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12438元(包含原告已付的法桐树木货款等损失149295元、罚款10000元、法桐栽种损失和完成法桐销毁除害事宜的经济损失753143元);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8日,原告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市环城南线西段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核项目部”)签订了《绿化工程(人行道、匝道中央分隔带、景观绿道两侧)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该绿化合同要求,原告需要在陕西省内采购429株有苗木检疫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证随车走)及规格符合该绿化合同要求的无球无毛法桐,原告公司***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负责人***的父亲,***说被告有符合上述要求的法桐。202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2022年10月1日,被告将第一次随车带有植物检疫证书的40株法桐及种树配套材料(撑杆、生根粉)运送到原告指定地址,商洛市商州区环城南线西段(陈塬段)绿化工程现场,栽种时原告发现被告送的第一批法桐不合格,好多长歪了,原告公司***联系被告负责人***要现场选法桐,10月3日,***和***父子带原告公司***到兴平、武功去看树和选树,***标记了几棵达标的法桐让被告以此作为交货样本,同时要求把这几棵达标的法桐运送给原告,之后,截止2022年10月9日,被告又运送了200株法桐及相应的栽种配套材料,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了五张(法桐数量共计240株)植物检疫证书,每张植物检疫证书显示调运单位为第三人,签发意见为上列调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经现场检疫,未发现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和本省(区、市)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同意调运。签发机关是兴平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原告在2022年10月1日、4日和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2600元、50695元和46000元,法桐树苗货款、栽种配套材料费和车费等费用共计149295元。
2022年10月9日上午,商洛市商州区林业综合服务中心检疫人员现场复验被告运送的法桐时,发现被告运送的法桐携带疑似检疫林业有害生物美国白蛾幼虫,其中被告当日运送的40株法桐树木来自于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美国白蛾疫区山东省济宁市××区,当场对法桐予以抽样取证、送检。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出售的法桐携带有害生物美国白蛾幼虫,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原告公司***马上联系被告负责人***和其父亲***,告知他们运送的法桐树木有美国白蛾幼虫,要销毁,需要现场确认数量,商洛的林业局要和他们对接,让被告赶紧赶过来,但被告公司负责人***、***都没有来,之后也不再接听电话。2022年10月11日,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交给原告《勘验、鉴定结果告知书》,确认了送检样品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美国白蛾。
由于事态紧迫,为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危害生态安全,需要立即对商州区绿化工程中全部法桐树木进行销毁处理,对栽植点周边100米范围进行除害处理。法桐销毁除害事宜所涉及面积非常大,即商州区环城南线西段(陈塬段)绿化工程现场,以及栽植点周边100米范围区域,南北全场约2.5公里,东西宽约0.23公里,以及周边村庄内的部分延伸位置。被告经多次联系原告仍不到现场处理其造成的损害,原告无奈在中核项目部的指挥和协助下,根据《商洛市商州区环城南线西段绿化工程从美国白蛾疫区调入法桐树木除害处置方案》开始法桐销毁除害事宜,从2022年10月9日开始,中核项目部、原告公司及雇佣的人员和租赁机械,日夜加班直至完成法桐销毁除害事宜,商洛天外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用无人机对除害范围进行美国白蛾药物喷洒除害处理,销毁过程中没有见到原告指定作为样本的那几棵法桐。2022年10月18日,商洛市商州区林业局向原告出具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烧毁销毁245株法桐树木,自行承担所需费用(已销毁到位);2.责令消杀除害处理栽植点周边环境(已消杀结束),自行承担所需费用;3.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综上,原告已付的法桐树木货款、栽种配套材料费用和车费损失149295元、罚款10000元、法桐栽种损失和完成法桐销毁除害事宜经济损失753143元,以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12438元。被告向原告出售携带有害生物美国白蛾的法桐,导致苗木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苗木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协助被告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欺骗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对于自己的欺诈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他们故意回避,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星辰合作社辩称,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一条约定了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内容,第三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购销合同》的上述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将《绿化工程合同》作为《购销合同》的附件向被告提供,也未对该条作出明确解释,被告无义务遵守原告与他人所签《绿化工程合同约定》;2.原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支付已栽种的120株法桐款138000元,撑杆、卡扣、生根粉和运费11295元,系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被告无返还义务;3.原告尚有107995元未向被告支付,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4.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损失法桐款46000元,行政处罚的对向为原告,不应将该损失转嫁给被告;5.被告诉求的损失金额不实,已栽种法桐数量应为120株,原告按照183株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销毁法桐损失中包括栽种费用不符合逻辑,原告诉求销毁除害的雇佣人工经济损失,与正常履行合同雇工费用重复计算,假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则违约金应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限制,且应扣减原告拖欠被告的107995元。
第三人绿锦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912438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3)陕0124民初12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星辰合作社名下银行存款912435元或查封其他等价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现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已对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所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已立案侦查,同时对本案被告星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案买卖合同的民事案件事实与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案件事实存在基本竞合现象,在所涉刑事案件没有结论前,不宜民事案件事实做认定,更不宜对民事纠纷先行作出司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泽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2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