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23民初809号
原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N6KJJ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5912.15元及利息110029.59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5434.67元,以73591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74594.92元,以73591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845941.74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3591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江苏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县(黄记台)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合同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盐池县美丽乡村(黄记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县(黄记台)建设工程中的外墙涂料整改、混凝土道路整改、建筑物内墙腻子粉刷、给水管网施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估价为800000元。2018年8月,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35912.15元(含后期增加的工作量)。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但未支付剩余工程款735912.15元。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建议将本案与原告起诉被告的另一案件合并审理,因为合同主体相同、付款路径相同,合并审理可防止重复计算。其与原告未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使用的代收款公司,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企业信息、《盐池县美丽乡村(黄记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黄记台维修工作量》、《**维修记录》、《黄记台近期村部费用小计》、《黄记台20**年工程汇总表》、中国银行的业务回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告内蒙古公司(承包人)与××县(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发包人,该项目部印章中载明“无签约权”)签订了《盐池县美丽乡村(黄记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县(黄记台)建设工程”;2.分包合同内容为“外墙涂料整改、混凝土道路整改、建筑物内墙腻子粉刷、给水管网施工”;3.工程地点是盐池县高沙窝镇黄记台新村;4.合同价款约800000元;5.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20日、2018年8月15日。***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字。之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的施工任务。
2018年4月9日,***作为黄记台村维修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黄记台维修工作量》上面签名,但未核算相关费用。
2018年6月5日,***在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黄记台近期村部费用小计》上面签名并确认了相关工作量和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分别为16380元、3420元。
2018年6月19日,***在原告提供的《黄记台维修用工记录》上面签名并确认相关工作量和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合计118660元。
2018年8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给被告提交了书面的《黄记台20**年工程汇总表》(包括此前产生的各项费用),请求***确认案涉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1035912.15元,***指示***确认现场工作量,同时指示***进行造价核算。虽然*******未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公司与被告江苏公司签订的《盐池县美丽乡村(黄记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在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载明“无签约权”,但原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亦未对案涉工程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合格,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虽然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00000元,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对原告提供的《黄记台20**年工程汇总表》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可根据该汇总表认定工程价款为1035912.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35912.15元(1035912.15元-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735912.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35912.15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9元,由原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