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1869号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银松,男,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宋占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与被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南通建工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内蒙古建工银行存款4311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银松,被告内蒙古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431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31100元自承诺退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宁东兴胜150MW光伏发电场区(1/2/3/4/5集电线路)的所有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截止2021年10月24日,本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已累计支付人民币19311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68900元,在被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保证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次付款银行电子承兑2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31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上述返还款,被告迟迟推脱不予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内蒙古建工辩称,对于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431100元”,被告同意扣除拖欠工程款利息221182元(以156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为2018年12月9日至2022年5月24日),退还原告209918元,退还的209918元的承兑利息由原告承担。2019年12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3564790元,优惠价3500000元,原告已付1931100元,剩余未付款1568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扣除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理合法。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及《宁夏兴胜新能源有限公司150MW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工程结算单》约定原告应当给付现金,本案原告给付的是承兑汇票,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9月8日,承兑汇票尚未到期,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亦未遭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承诺函、电子承兑汇票及庭后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承诺函的手机视频,能够证实原告将宁夏宁东兴胜150MW光伏发电场区(1/2/3/4/5集电线路)的所有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0万元,被告累计支付1931100元,下剩15689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承诺将多余431100元在5个工作日退还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中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一致,予以采信。对于结算单,真实性予确认,能够证实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滥用其具有结算的优势地位胁迫被告免除6479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律师函、EMS国内特快专递单,能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9月8日,原告目前尚未承兑,提前承兑将会产生贴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431100元就显失公平,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南通建工将其承建的宁夏宁东兴胜150MW光伏发电场区(1/2/3/4/5集电线路)的所有道路工程承包给内蒙古建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6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3564790元,优惠价为350万元。南通建工陆续向内蒙古建工支付工程款1931100元,下剩1568900元未予支付。2021年9月8日,南通建工向内蒙古建工给付2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21年10月24日,内蒙古建工向南通建工出具承诺函“我司承诺贵司此次付款银行电子承兑人民币贰佰万元后,我司将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贵司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壹佰元整,双方在本项目的账款全部结清,若未退还我司将承担所有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后内蒙古建工未退还南通建工现金431100元,承兑汇票也未承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中,南通建工欠内蒙古建工工程款1568900元,南通建工用2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支付,内蒙古建工也承诺收到后在5个工作日退还多出来的431100元,现内蒙古建工没有退还,违反诚信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现金4311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承诺退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理应用现金支付被告工程款,但原告却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且支付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也在一年之后,被告提前承兑会产生利息损失,不承兑也会导致收取的工程款无法使用,另外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1568900元工程款自2018年12月6日结算至今利息,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同意退还但应扣除贴息费用、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尚未承兑不存在贴息费用,对于工程款利息,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函予以放弃,虽然被告对承诺书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承诺函真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现金4311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7元,保全费2676元,共计10443元由被告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蒋 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