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186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银松,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宋占国,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311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冻结。202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2)宁01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解除保全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现金431100元。现被申请人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11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蒋 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