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邹某某、杨某某与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4336号 原告:邹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庭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第三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原告邹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某丁公司签署的《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协议》(合同编号:SX****003);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返还两原告加盟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支付两原告加盟费资金占用利息2319.78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付款之日即202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2024年5月7日为2319.78元);4.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4000元;5.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承担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支出800元;6.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原告杨某某拟参加中治二十局在山东裕龙岛的招标项目。根据投标指引,投标人须登录“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资格预审报名并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将通过采购平台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投标文件。某某集团营销人员第三人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推荐可选择被告某丁公司进行建筑资质加盟合作,称被告某丁公司是已注册入驻中国五矿的供应商,被告某丁公司下设株洲某某公司曾在中国五矿中标。根据以往的合作模式,杨某某于2022年8月底办理设立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手续,由原告邹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设立后,2022年9月28日,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加盟费打款委托书》指示,杨某某向李某某私人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加盟费。李某某提供优惠2万元并退还,杨某某实际支付加盟费4万元整。2022年10月10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某丁公司签署《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允许乙方所负责的分公司在甲方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工作并全力配合。”第一条第3款约定“自邹某某同志任职之日起,某某公司有权独立使用分公司进行全国地区的相关业务开展和经营。”第二条第1款约定,“邹某某同志在任职期内,负责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全面开展工作,某甲公司独立承接或开展工程、邀标、议标、投标、工程签约等业务。”原告杨某某为参与投标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某丁公司总公司名义在新余市设立分公司,某乙公司后拟登录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电子商务平台上传相关文件提交预审。然而被告某丁公司提供的大连顺兴入库五矿的用户名及密码并不能成功登录该平台,还需输入平台向该账户绑定邮箱所发送的验证码进行身份验证方可成功登录。原告杨某某等待被告某丁公司提供验证码,而被告某丁公司却迟迟无法提供,李某某也无回复,导致两原告最终无法登录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平台上传提交预审材料进行投标。被告某丁公司收取两原告加盟费却未履行全力配合提供相应资料的合同义务,导致两原告无法使用分公司开展投标,构成违约。被告某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签订《成立分公司协议》加盟总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请求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某丁公司的于2022年10月10日签署的《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协议》(合同编号SX****00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某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丁公司应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加盟费40000元,并赔偿两原告占用加盟费资金期间的损失。因被告某丁公司违约引发本案诉讼,导致两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均属于被告某丁公司违约给两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两原告所付律师费及担保费均系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某丁公司作为违约方应予合理赔偿,故两原告律师费支出4000元及担保费800元应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两被告于2022年8月26日出具的《加盟费打款委托书》,明确两被告共同确认所有分公司加盟费打入第三人李某某名下农业银行私人账户,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向二原告单方承诺由其本人履行加盟费相关的债务,应视为债务加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某丁公司签署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某丁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起,原告杨某某通过微信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向原告杨某某介绍被告某丁公司,促成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合作设立分公司。2022年9月15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杨某某发送《大连某某公司加盟合同模板》。2022年9月20日,原告杨某某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李某某发送《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协议》。2022年9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杨某某发送“杨某,抽空帮我安排下款哈!”的内容,并向原告杨某某发送《加盟费打款委托书》,该《加盟费打款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姓名)系某丁公司、上海名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北京)税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同意所有分公司加盟费打入:1.户名:李某某,账户6228********,开户行:农业银行;注:所有**后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本人承担,特此证明,某丙公司负责人给予配合”,二被告分别在该《加盟费打款委托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该款项为第三人代收的两个公司加盟费各6000元),之后,第三人向原告返款40000元(每家公司各20000元)。2022年10月10日,被告某丁公司(甲方)与原告邹某某(乙方)签订《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协议》,约定:经被告某丁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在江西省新余市成立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并任命原告邹某某为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拓展市场业务经营;被告某丁公司允许原告所负责的分公司在被告某丁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工作并全力配合;分公司设立费60000元,该费用仅指申请设立分公司,不包括设立过程中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税务、印章等费用等内容。2023年1月12日,因第三人未提供验证码,导致原告登录不了账号提交预审资料进行投标,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均无法联系到第三人。 另查明,2024年6月3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受理杨某某与李某某、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4年6月24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05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介绍原告与某戊公司合作设立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分公司并收取加盟费40000元的事实,并认为李某某收取加盟费未取得某戊公司授权,收取加盟费后也并未将款项转交给某戊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判决李某某向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协议》《加盟费打款委托书》、转账电子凭证、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截屏、(2024)黔05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为参与招标项目,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某丁公司合作并设立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原告经二被告指示已将加盟费转至第三人账户中,现被告某丁公司未配合原告开展投标业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协议》(合同编号:SX****003)已于2024年6月25日解除。因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某丁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因合同收取的加盟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返还加盟费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某丁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拖延返还加盟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被告某丁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6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利息2319.78元(暂算至2024年5月7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对该两笔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且该两笔费用非诉讼之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其在《加盟费打款委托书》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加盟费产生的法律责任,构成债务加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的《大连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分公司协议》(合同编号:SX****003)已于2024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杨某某返还加盟费40000元及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应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财产保全费491元,共计1230元,由原告邹某某、杨某某负担410元,被告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820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邹某某、杨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82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