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9533号
原告:新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分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负责人:曾某。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海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新余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海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2025年11月12日,原告新余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海口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某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海口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70元,共计7447元,由原告新余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