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诺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大连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570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乐清市绿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xxxxxxxxxxxx。 负责人:。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章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江苏分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顺兴公司)、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2726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272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大连顺兴公司就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章某就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7月25日与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同时与被告章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447264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720000元,欠付727264元,经多次催讨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分公司债权未支付,总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向原告高压开关柜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447264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万元,发货前付到合同金额50%,剩余50%货到二个月内付清。为保证前述合同的履行,被告章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前述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人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前述《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于2023年8月1日、2023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70万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交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2726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亦未予支付,故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大连顺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大连顺兴公司、被告大连某江苏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购销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货物签收单、货物托运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顺兴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连顺兴江苏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7264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大连顺兴江苏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大连顺兴江苏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27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大连顺兴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大连顺兴江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大连顺兴公司对被告大连顺兴江苏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自愿为被告大连顺兴江苏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原告诉请被告为被告大连顺兴江苏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被告章某向被告出具的《保证合同》中承诺其提供的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人费和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支付其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大连顺兴江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其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人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大连顺兴江苏分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727264元及利息损失(以727264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4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章某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3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分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章某负担1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