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302民初1272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青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697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19日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追加某青海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便查清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697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19日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昌某除镍改造项目配电室进行施工,合同金额210000元,施工期限自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并交付被告某乙公司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某乙公司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某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影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票8张、销货清单12张、微信聊天记录5张,欲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购建筑材料共计产生材料款31025.8元,上述材料款被告工作人员刘某已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付清的事实;3.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8张,欲证明由于被告延迟提供设计方案、施工材料,导致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2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的事实。3.被告付款的相关凭证5张,其中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刘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79328元,通过某甲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刘某直接向相关工人支付了20000元,***向祥兴公司公户转账20000元,通过祥兴公户二维码扫码支付40000元,欲证明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1025.8元,工程款168302.2元,共计199328元,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只付了一部分,下欠41697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将金昌某除镍改造项目配电室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金额210000元,工期为2024年3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发包方落款处有“郭某”字样签字并加盖刻有:“大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6301012419674”字样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4年6月25日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某乙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垫付建筑材料款31025.8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199328元,其中工程款168302.2元、垫付材料款31025.8元,下欠41697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加盖的虽为青海某公司公章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青海某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代理总公司签订合同,并应当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将案涉项目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虽工期超过合同约定,但在卷证据表明被告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并无瑕疵,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施工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416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