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1156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24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稳定级配碎石货款10万元,及货款187892.8元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按照LPR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货款10万元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895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2日,原告
与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级配碎石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主道路施工工程供应水泥稳定级配碎石。付款方式按供货数量结算,发货量金额迖到15万元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但被告未能按照对账单约定支付水泥稳定级配碎石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稳定级配碎石货款的金额为187892.8元。被告2024年1月12日支付货款本金87892.8元,尚欠10万元货款本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企业公示信息、采购合同和对账单原件、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可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主张的律师费8959元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2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级配碎石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稳定级配碎石(A级),含税单价每吨90元,交提货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至12月12日。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预付款5万元,供方收到需方通知按量供货,按供货数量结算,发货量金额达到15万元结算一次,供方开具3%增值税普通发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2022年11月1日、12月5日,2023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采购合同原告供应的货物进行三次结算。2023年1月3日结算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187892.8元。2024年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7892.8元。2022年12月30日,原告就供应的全部货物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3878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月3日结算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187892.8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2024年1月12日支付的货款87892.8元,尚欠货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款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西南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开具全部货物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1月11日之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某某公司2024年1月12日付款87892.8元,应当承担自2023年1月12日起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货款及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约定依据,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降低了请求的货款金额,多缴纳的诉讼费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以及货款187892.8元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货款10万元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如果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货款和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已预交),已经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多缴纳的诉讼费8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