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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王X,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4583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论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支付王某民工工资10422元及利息暂计为16元(以10422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担。审理中,王某明确要求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及理由:王某受王某雇佣,于2022年3月进入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某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王某和***系木工班组负责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人,某建筑公司系项目总包方。王某于2022年3月至9月在项目做工,工资共计50622元,某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后,至今仍欠付10422元。王某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据了解,王某确有10422元工资未领取,但王某并非王某聘请,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王某是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应当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王某和***系案涉项目的工人,负责工人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的沟通,王某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王某系受王某雇佣,与王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未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任何合同关系,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费用,同时王某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某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公司对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游班组及劳务人员的情况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提交了金地大渡口班组结算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信息页、微信转账电子支付凭证、王某户口信息并申请证人***出庭佐证作为证据。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经组织质证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被告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总包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将重庆某项目三期XXX/X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土石方、混凝土、模板、钢筋、脚手架、砌体、装饰装修分项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王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管理关系,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木工劳务给王某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无关系,如有给***发工资也是基于王某制作的工资表进行发放。***称一直跟着王某做事。王某与王某、***认识,案涉项目开工后,***对现场进行管理,并叫王某到工地做木工。王某于2022年3月初到案涉项目做工至2022年8月,工资260元/天,期间工资合计50622元。王某在王某的计时工结算单下方签署“2024年6月发3000元、还欠11922元”。王某与***于2023年2月2日对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当日王某未收到的工资为28422元,该日期后,王某共计收到某建筑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发放的工资18000元。王某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王某系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王某系受王某、***招用到案涉工地做工并进行管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陈述将木工劳务给王某做,结合王某在王某计时工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以及某建筑公司向王某发放民工工资,可以确认王某实际在案涉项目做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名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名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木工部分给王某做,属于多次分包、转包情形,在此情况下,农民工工资权益应予以优先保护,并不以总承包单位与民工之间需存在直接用工关系为前提。王某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某建筑公司应对农民工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因分包、转包导致王某未能及时收到工资,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王某不能代表某建筑公司签署付款日期,故本院以王某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24年12月2日为起算时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10422元; 二、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24年12月2日起以104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4.4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