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8民初29159号
原告:云阳县某某防盗门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
经营者:唐某。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云阳县某某防盗门加工厂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向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原告云阳县某某防盗门加工厂经营者***、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某某防盗门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云阳县某某防盗门加工厂因装修材料款6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给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在云阳县建设云阳某某项目工程,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隔断材料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云阳县某某项目的隔断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做完了工程,2022年8月15日原告出具了《某某材料结算单》,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材料款62100元一直没有给付到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依法判决。
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欠付货款的金额,其次,即使在审判后,法庭认为我方有欠付的货款的,我方认为也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隔断材料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云阳县某某项目的隔断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8月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621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于2022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5年3月原告向云阳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于2025年9月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支付签订的《隔断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62100元。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原告于2025年3月向云阳法院提起诉讼,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云阳县某某防盗门加工厂支付材料款6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