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1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5)黔0115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在某甲公司的应支付款项中扣减款项1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存在10000元扣款,应在总金额中扣除。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扣减的一万元,某乙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进行扣减,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为了拖延时间。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数据服务费共计3413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费违约金14047.47元(违约金以欠付服务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并一直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70.8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数据服务协议》。合同约定:1.1.乙方向甲方提供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数据服务。3.1.1.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内容及时交纳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的数据服务费和设备押金。3.1.6.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确认,签署《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登记及竣工验收表》。甲方在一个工作日内未验收或未提交书面异议,乙方将根据平台上线截图或数据流量卡开卡记录作为甲方验收确认依据。甲方验收之日作为乙方数据服务协议履约起始日,开始计费。4.1.每套设备押金为5000元,首次缴纳数据服务费时支付。4.2.甲方一次性向乙方预交当期(一年一期)的数据服务费用,并同时支付每套监控设备押金。4.3.每套设备数据服务费为1918元/月。4.4.数据服务时间按自然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具体计算方式是以甲方验收监控设备之日起至甲方所属地住建主管部门或建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同意拆除之日止。4.5.甲方安装乙方设备2套,需要支付数据服务费46032.元,设备押金10000元,合计56032元。4.7.乙方在服务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内未接收到甲方所属地住建主管部门或建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定同意的拆除申请书将视为自动续期,每期的服务费需在上一期服务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电汇、现金、支票、其他)的方式全额支付给乙方。5.1.实际数据服务时间从系统安装完成通过甲方验收之日当月起至项目拆除之日当月止。(备注:施工单位需拆除监控设备时要向所属地住建主管部门或建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控设备拆除手续,经所属地住建主管部门或建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定同意并签字之日)。8.3.甲方逾期支付,甲方除向乙方补交使用费之外,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9.1.甲乙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因甲方违约,乙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由甲方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9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登记及竣工验收表》,载明:项目名称中南春风南岸,安装设备清单共1套,安装日期2019年11月23日,被告在使用单位处加盖印章。2019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登记及竣工验收表》,载明:项目名称中南春风南岸,安装设备清单共1套,安装日期2019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1日,被告在使用单位处加盖印章。2021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拆除单位”提起《贵阳市建筑工程远程视频监督拆除申请书》,申请拆除工程名称中南·海棠集综合体建设项目(A1-A9#、A15#、A16#、S1-1#、S1-2#、S2-1#一S2-3#、S3-1#、地下室)监控点2处,某理处在“监督部门意见”处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2021年12月8日,原告出具《建筑工程远程视频监控系统设备拆除登记表》,载明:项某,使用单位某甲公司,设备清单3套,设备检查情况完好,被告在使用单位处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21年6月1日起将两套设备服务费标准下调至1600元/月。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07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数据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成立并生效。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11日共向被告提供2套服务设备,2021年11月18日,某理处同意拆除设备,2套设备服务时间共计49个月,费用共计901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6032元和10000元押金,现原告主张3413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预交当期(一年一期)的数据服务费用,数据服务时间按自然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每期的服务费需在上一期服务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照约定,两套设备第一期届满时间均在2020年11月30日以前,现原告主张欠付费用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1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其他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按同期LPR一倍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数据服务费属于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解决纠纷委托律师实际产生律师费6070.8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数据服务费34134元,并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6070.89元。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数据服务协议》《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登记及竣工验收表》《建筑工程远程视频监控系统设备拆除登记表》《贵阳市建筑工程远程视频监督拆除申请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数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扣减10000元,但其并未指出该10000元是何性质款项以及为何应予扣减,更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某乙公司答辩时指出其在一审诉请时已对某甲公司之前支付的10000元押金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经本院核查属实,一审法院亦已在计算某甲公司剩余应付款项时对该10000元押金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