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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田某周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3民初8164号 原告:艾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田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男,汉族。 原告艾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周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 原告艾某诉称,某公司承建了“梁滩河水质达标2018年综合治理工程”,田某挂靠于某公司施工,周某系田某聘请的项目经理。2018年,艾某在田某处承包了“梁滩河水质达标2018年综合治理工程真武支流截污水管工程”的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总计187.9万元,后田某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85926.75元一直未付。艾某多次催收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某公司、田某、周某支付艾某劳务费85926.75元,并支付以尚欠劳务费85926.75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某公司、田某、周某支付艾某律师费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田某、周某承担。 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梁滩河水质达标2018年综合治理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中,艾某陈述:艾某在案涉项目中主要负责的工程内容为污水管网整改,工程劳务清单中明确了施工中涉及的机器设备、模版材料等均由艾某自行提供,双方结算时一并将对应的材料费、设备购置或租赁费用等一并纳入到劳务综合单价中整体计算。因艾某无法取得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书面合同,故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归属地,现依据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涉案项目属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属建设工程项下施工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名称为“梁滩河水质达标2018年综合治理工程勘察涉及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地址为“重庆市高新区(西区)白市驿镇及含谷镇”,艾某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梁滩河水质达标2018年综合治理工程真武支流截污水管工程”,从工程施工结算清单内容来看,艾某所分包的工程除需提供劳务外,还需自行提供材料、设备,并在结算总工程价款时一并纳入劳务综合单价中进行计价,故其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应属建设工程项下施工类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讼争工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