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8民初8000号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女,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某公司向富某公司支付货款2396153.9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为计算标准,以199679.49元为基数,分别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17日、2022年4月17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17日、2022年7月17日、2022年8月17日、2022年9月17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相应货款付清日止);2.判令拓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0日,富某公司与拓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拓某公司就某某项目一期向富某公司订购所需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富某公司依约向拓某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拓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尚余2396153.95元未支付,所以提起以上诉请。 拓某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未约定,对计算标准等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富某公司,为方便表述,下文涉及重庆某建筑工业化制品有限公司均替代为富某公司。 2020年1月10日,富某公司(乙方)与拓某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甲方某某项目一期向乙方订购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约定每月11日前办理完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的结算单,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单后10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与结算金额一致的且与乙方经营范围相符并经税务认可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办理各种手续或拒付货款。乙方自愿为甲方垫资混凝土1.5万m³,垫满后甲方分三个月支付至垫资部分的75%(第一个月支付25%。第二月支付25%,第三个月支付25%)。主体全封顶之日起6个月内等额支付至总货款的85%,尾款在主体全封顶之日起12个月内等额付清。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在宽限期内(宽限期为45天,每年年末除外)乙方不得擅自停止供应混凝土,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超过宽限期,甲方仍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富某公司向拓某公司供应货物。富某公司与拓某公司结算期间在2020年4月15日的结算金额3103780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10日的结算金额201515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5日的结算金额2539332.3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5日的结算金额188165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的结算金额2954465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的结算金额289955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的结算金额1965706.8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的结算金额1382324.4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结算金额162112.9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结算金额1500917.2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结算金额1456124.73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结算金额1425139.26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结算金额1243143.55元、结算期间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结算金额1165014.3元、结算期间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的结算金额1218458元、结算期间在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结算金额504045元、结算期间在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结算金额678437.5元、结算期间在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的结算金额1299298.18元、结算期间在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结算金额1073800.8元、结算期间在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结算金额531792元、结算期间在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结算金额561541元、结算期间在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结算金额563796.5元、结算期间在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结算金额111496元、结算期间在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结算金额99842.5元。 拓某公司自2020年至2023年期间通过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以房抵款的方式共向富某公司支付23824049元,现拓某公司与富某公司共同确认拓某公司尚欠货款2396153.95元。富某公司已向拓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220202.92元。 富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主体封顶之日起12个月内等额付清,以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作为主体封顶时间即2021年12月16日。拓某公司在庭下补充提出主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2月。 本院认为,富某公司与拓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富某公司向拓某公司供应了货物,拓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拓某公司认可富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为2396153.95元,且富某公司向拓某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发票,故本院对富某公司主张的拓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39615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首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尾款在主体全封顶之日起12个月内等额付清,拓某公司提出主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2月,现富某公司主张主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并从2021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计算标准。由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富某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计算方式。合同约定尾款在主体全封顶之日起12个月内等额付清,尾款2396153.95元在2021年12月17日之后的一年内等额付清,每月应支付199679.49元。综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9679.49元为基数,分别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17日、2022年4月17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17日、2022年7月17日、2022年8月17日、2022年9月17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相应货款付清日止,计算标准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615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99679.49元为基数,分别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17日、2022年4月17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17日、2022年7月17日、2022年8月17日、2022年9月17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相应货款付清日止,计算标准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8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