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5)川13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时扣除维修整改费用273,755.37元(诉讼中,当庭变更为扣除维修整改费用233,320.64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漏审本案关键的案件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应退付质保金金额有误,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退付质保金金额不予认可。经上诉人核实,案涉合同项下存在六笔质保金扣款,均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要求维修,被上诉人未及时到场的已启用第三方单位维修,维修完成后形成维修单结算申请,向被上诉人邮寄扣款函,同时上诉人财务账面形成对责任单位的质保金扣款,六笔扣款金额273,755.37元(当庭变更为233,320.64元),且该六笔质保金扣款上诉人均有对应的挂账流程单、维修申请结算单、物业维修单、维修通知函及邮寄记录、第三方维修申请表、现场工程收方资料、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结算清单明细、现场图片记录、派工单结算申请、维修函及邮寄记录、扣款函邮寄记录、发票、扣款台账等证据予以佐证真实发生。 乙公司辩称,上诉人指出的维保事项均发生于2017年至2019年之间,被上诉人在2021年向嘉陵区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3年质保金时,上诉人明确在庭审中指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产生了质量维修事宜。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甲公司立即向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332,093.76元;2.请求判令确认乙公司在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32,093.76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7年8月3日,乙公司(乙方,承包人)与甲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编号为南充房地产(TJC)合字(2017)06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白马大道的蓝光天娇城五区土建总包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进度、合同价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结算、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乙方具体项目核定总价的85%;具体项目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乙方具体项目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2017年8月17日,乙公司又与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充房地产(TJC)合字(2017)089号《南充香江国际二期B2地块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进度计划、履约保证、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违约及索赔、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乙公司就本案案涉合同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向甲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川1304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2018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66,604,688.02元,已付工程款为55,885,465.00元,......两年期质保金1,998,140.64元,质保期至2020年12月9日。”并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两年质保金共计8,948,813.14元,同时判决乙公司在该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南充市嘉陵区白马新城南充香江国际二期B2地块地下2层及1#、6-13#—3层、2-3#—20层、4-5#—7层地上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案涉工程五年期质保金应为1,332,093.76元,质保期限至2023年12月9日届满。 一审同时查明,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维修单、通知函、第三方维修申请表、现场工程收方资料、现场图片、扣款台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系甲公司单方制作,乙公司未予确认,且上述材料显示,部分维修费用并非用于本案案涉合同项下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南充香江国际二期B2地块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公司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应退还的五年质保金金额1,332,093.76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273,755.3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维修单据中存在非因案涉合同项下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且乙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作处理,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现案涉工程五年质保期限已届满,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五年期质保金1,332,093.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乙公司是否在应支付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该保证金并非乙公司另行支付,而是在工程款中扣除,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甲公司退付质保金的行为应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五年质保期限至2023年12月9日届满,本案于2025年2月受理,乙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乙公司主张在应退付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332,093.76元;二、乙公司在1,332,093.76元范围内对南充市嘉陵区白马新城南充香江国际二期B2地块地下2层及1#、6-13#—3层、2-3#—20层、4-5#—7层地上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95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维修整改事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产生了整改费用233,320.64元,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3-2-901,负一楼82-91号车位墙面渗水,负一楼104-106号车位墙面渗水,负一楼192-203号车位墙面渗水,4、5栋洋房负一楼电梯口天花板发霉脱落,3-1-2004,71-81车位,186-188车位,189-191车位,183-185车位,2-2001维修整改项目涉及的物业维修单、维修通知函及邮寄记录、第三方维修申请表、现场工程收方资料、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结算清单明细、现场图片记录、派工单结算申请、扣款函及邮寄记录、支付依据等。乙公司质证称上述维修事项及相关金额未经该公司确认,该公司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承包人乙公司向发包人甲公司主张退付质保金,发包人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保期内产生了与防水工程相关的维修整改费用,请求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甲公司抗辩事由均与质保金相关,故本案应当一并审理。一审在本案中对甲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审理,告知该公司另案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诉讼中,甲公司提交的3-2-901,负一楼82-91号车位墙面渗水,负一楼104-106号车位墙面渗水,负一楼192-203号车位墙面渗水,4、5栋洋房负一楼电梯口天花板发霉脱落,3-1-2004,71-81车位,186-188车位,189-191车位,183-185车位,2-2001维修整改项目涉及的物业维修单、维修通知函及邮寄记录、第三方维修申请表、现场工程收方资料、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结算清单明细、现场图片记录、派工单结算申请、扣款函及邮寄记录、支付依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因防水工程质量瑕疵,甲公司通知乙公司整改,乙公司拒绝整改,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共计产生合理整改费用233,320.64元的事实。甲公司上诉主张从案涉工程质保金中扣减整改费用233,320.6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乙公司虽然不认可甲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或合理说明对甲公司主张整改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退付质保金1,098,773.12元。 综上,甲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维修整改费用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据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5)川130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南充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98,773.12元; 三、重庆某乙公司在1,098,773.12元范围内对南充市嘉陵区白马新城南充香江国际二期B2地块地下2层及1#、6-13#—3层、2-3#—20层、4-5#—7层地上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重庆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95元,由南充某甲公司负担10,995元,重庆某乙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重庆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