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民申2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某办公楼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1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3589号民事判决、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117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原审中,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申请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人从节约费用考虑未申请鉴定,但同意业主方鉴定意见,后来某乙公司又以鉴定成本过高为由作出撤回鉴定申请。原法院仅以某丙公司单方确认《屋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总价不低于3,756,822.75元效力为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否进行结算,均不能推翻相应造价确认。原判决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进行工程折价补偿金额3737129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款项2484364.41元,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252764.59元(3737129元-2484364.41元)。在某甲公司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异于用某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清偿债务,更是有悖于合同无效前提下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赔偿的基本原则,这对某甲公司是不公平的。2.申请人某甲公司和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是资质借用(或挂靠)关系。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依据《万科傲珀澜庭城项目5-A2地块钢构件、铝单板购销合同》《万科傲珀澜庭城项目5-A2地块钢结构、铝单板工程钢构件、铝单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又将工程劳务加上材料签订合同与某甲公司建立转包关系。事实已经查明,某乙公司并未具备材料销售资质,实际上更从未向某甲公司供应过任何材料,原判决由申请人向某乙公司承担转包关系下的付款责任,认定错误。3.即使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如申请人某甲公司向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但也应当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之间约定的计价原则,所产生的税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而原审法院未予确认扣除,所认定金额错误。申请人某甲公司只是代为收取工程款,除了收取管理费外,其余的一切税费系由某乙公司承担,这是挂靠关系下各方的常规交易规则,在原审申请人证据聊天记录中也明确提到税费系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构件、铝单板购销合同》和《钢结构及铝单板劳务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应当依法纳税,按合同约定税率向某甲公司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某甲公司向所属税局代扣代缴税金,对于某丙公司未付工程款产生的税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应在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扣减,以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人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原因系“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系基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而非直接与某丙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某甲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一致。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反映出某丙公司知晓上述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的事实,故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款项支付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不当。至于某甲公司提及其未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前已述及,某丙公司并非某乙公司合同相对人,某丙公司亦未与某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其该项意见不能对抗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2.关于款项数额。经审查,申请人某甲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对二审法院判决的欠款数额提出具体的异议,针对其提出的应付款数额问题,由于某甲公司未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虽然以某丙公司自认的3737129元作为应付款数额加以认定,但该认定低于案涉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屋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3756822.75元,在前述借用资质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3.关于申请人某甲公司提出的税金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并予以扣减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没有扣除税金,某甲公司虽提出上诉,但在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并未涉及税金扣减的问题,且其主张的应扣减的税金目前尚未实际产生,故其该项申诉意见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