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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马某2、唐某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0民初309号 原告:马某1,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唐某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唐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唐某某、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唐某某、马某2向原告马某1支付劳务报酬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石柱某项目二期(01地块)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某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唐某某,马某2又从唐某某处承包了部分运砖的劳务。原告与周某某、马某3、肖某某、谭某某等人受马某2、唐某某雇佣至石柱某项目二期(01地块)做工,其中运砖产生7500.00元,安窗台板产生7000.00元,共计劳务报酬为1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某某、马某2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施工许可工程信息、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做工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马某2辩称,原告系马某2雇请的,但是原告的工资已上报给唐某某,唐某某也认可并上报给某建设公司,故马某2不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 唐某某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劳务费14500.00元。 某劳务公司辩称,某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已将某二期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且诉求金额不准确。 某开发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就案涉项目而言,某开发公司仅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开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某开发公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开发公司将石柱某项目二期(01地块)工程(以下称某二期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又将劳务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又将砌体、抹灰等粗装修劳务分包给唐某某,唐某某又将其中部分运砖的劳务分包给马某2,原告受马某2雇佣在案涉项目运砖,同时原告也受唐某某安排安装窗台板。原告对其做工的进行了记录,载明了运砖200.00元/天×37.5天=7500.00元,马某2签字并捺印;安板7000.00元,唐某某签字并捺印。唐某某核对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4500.00元,并向某建设公司报送报表,某建设公司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建设中提供劳务,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资。原告诉请求的劳务费14500.00元,有被告唐某某上报并经某建设公司在《石柱某项目民工工资汇总表(重庆某建司)》盖章确认,也有被告唐某某的当庭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某2雇佣原告到涉案工程项目提供运砖劳务,故马某2对原告运砖的劳务报酬7500.00元具有直接的支付责任。唐某某雇佣原告到案涉项目安板,故唐某某对原告安板的劳务报酬7000.00元具有直接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本案中,马某2自行安排原告完成运砖劳务后,再与唐某某结算,实际上相当于唐某某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马某2,构成违法分包,唐某某因违法分包应对拖欠原告运砖的劳务报酬750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明知唐某某不是合法经营的单位,却仍然接受唐某某、马某2雇请的农民工提供的劳务,现原告的工资未能得到足额支付,某劳务公司应对原告运砖的劳务报酬7500.00元和安板的劳务报酬70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开发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请求某开发公司承担劳务报酬欠款金额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马某2、唐某某、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运砖的劳务报酬7500.00元,唐某某、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安板的劳务报酬70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工资支付的时间,被告马某2、唐某某、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唐某某、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2、唐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劳务报酬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劳务报酬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元,按40%收取65.00元,由被告马某2、唐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告唐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