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4869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政府办公楼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887628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华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736956089。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655708.77元(含已到期质保金);2.判令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8435080.31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2022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即已到期质保金)4220628.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决确认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巴南区蓝光水岸公园项目发包给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为了合同的实施,双方针对该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电缆工程分别签订了《重庆蓝光水岸公园一标段土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施工合同)、《重庆蓝光水岸公园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合同)、《重庆水岸公园发电机专用配电柜至1、3#地块专配电缆采购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电缆施工合同)。其中土建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合同约定财务决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7%,质保期满20个工作日内返还质保金;电缆施工合同约定财务决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17日,双方就土建工程达成《财务决算书》,确定土建工程结算价为221610172.83元,质保金总计5618332.44元,其中3745554.96元质保金已于2022年10月30日到期,剩余质保金1872777.48元将于2025年10月30日到期,因此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目前应付工程款为219737395.35元。2021年8月17日,双方就水电安装工程达成《财务决算书》,确定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4867186.67元,其中质保金426664.05元,已于2022年10月29日到期,因此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4867186.67元。2021年7月20日,双方就发电机专用配电柜至1、3#地块专配电缆工程达成了《财务决算书》,确定结算价为968188.93元,其中质保金为48409.45元,已于2022年10月29日到期,因此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68188.93元。综上所述,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目前应付工程款总计为235572770.95元,但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累计仅支付了222417062.18元,现欠付款项为13155707.77元。另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由案外人重庆宇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5653011017202101208265877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现该票据的持有人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就票据清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要求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票据对应工程款500000元。为此,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的应付款总金额为235572770.95元没有异议,但对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的已付款有异议。1.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包含了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1800000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宇晟公司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经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核实,由宇晟公司开具的5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以及由骏公司出具的17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背书转让。如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前述合计6700000元的已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由其向合法持票人进行清偿或代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则该部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金额应视为已付款。2.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宇晟公司应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退还的购房款2664982.31元,该部分款项系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协商以房抵债时发生,在土建工程的财务决算书中也进行了记载,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宇晟公司要求退还该笔款项。3.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应施工建筑渣土的处理,产生了40198.42元扣款。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予以告知,应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综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实际未付款应为3750528.04元。二、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三个合同中均约定有先票后款。经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核实,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21811557元的发票未开具,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就该部分款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三、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的18个月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巴南区花溪街道的蓝光水岸公园(1#、3#、4#、9#幢16#楼,P1#、p3#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机电设备安装、给排水安装、消防设施安装。后双方就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电缆工程分别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和电缆施工合同。具体主要约定如下: 双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总包不含水电;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经双方核对一致后形成,清单单价已本协议附件为准,本项目暂定总价为144366797.89元;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7%,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的(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款3%为本工程质保金,其中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1%;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付款等额合法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质保期(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余为两年)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工程质保金按分项质保责任约定期限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款项或支付款项且符合合同所载违约情形的,则每延误一天按该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水电安装总包;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经双方核对一致后形成,清单单价已本协议附件为准,本项目暂定总价为13787766.57元;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7%,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的(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款3%为本工程质保金,其中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1%;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付款等额合法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质保期(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余为两年)满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工程质保金按分项质保责任约定期限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款项或支付款项且符合合同所载违约情形的,则每延误一天按该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电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供应蓝光水岸公园发电机专用配电柜至1、3#地块转配电缆采购及施工;本合同暂定总价为912457.54元,采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该包干单价已包含乙方供应货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结算时包干单价不作任何调整;供货及施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的(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款5%为本工程质保金;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乙方货物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甲方接收当批货物并验收达到合同书、订货清单要求之日起算。 前述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完成了全部施工。全部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20日,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电缆工程签订《财务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968188.93元,其中质保金为48409.45元,质保期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2021年8月17日,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土建总包工程签订《财务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21610172.83元,其中两年期质保金为3745554.96元,质保期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五年期质保金为1872777.48元,质保期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5年10月30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48692615.83元,需补开发票金额为72917557元;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2723677.89元,其中包括银行转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同日,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水电安装公司签署《财务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27565.87元,其中质保金为426664.05元,质保期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均确认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2723677.89元。该已付款中,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61902673.32元,出票人包括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和宇晟公司。其中有票据金额共计5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兑付。另有票据金额共计57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该部分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未能兑付,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票据金额相应款项。此外,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票据号码为2305653011017202101208265883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宇晟公司,该汇票经三次背书转让,由案外人重庆市大足区宝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达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宝成达公司未能成功提示付款。后宝成达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票据前手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铠嘉业环保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铠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宝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中铠公司向宝成达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中铠公司清偿后,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票清偿协议,约定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中铠公司清偿票据金额。 另查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部分工程款系用以房抵债的方式进行的支付,即用宇晟公司开发的房屋抵偿给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抵偿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与宇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抵债金额为8817356元。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向宇晟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共计2664982.31元。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宇晟公司以及另一案外人成都均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钰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宇晟公司确认往来款债务余额为50706235.46元,三方同意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均钰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前述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宇晟公司购房的房款8817356元作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一并进行了归集处理,遂主张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宇晟公司要求返还首付款2664982.31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00605505.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18115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 还查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5月28日通过其物业管理单位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因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对建渣堆放问题进行处理,将安排其他专业单位进场处理,并从质保金中扣除分摊比例费用。 上述事实,有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电缆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清偿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程款抵付购房款/车位款协议和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函件、现场照片、发函邮寄记录、工程款抵房款委托书、工程款抵房确认单、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电缆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已办理结算,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总价、以不同方式已付工程款数额、发票开具情况等均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于:一、票据号码为23056530110172021012082658837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款项是否应视为已付款?二、在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开具本案诉争款项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抵房协议支付给宇晟公司的首付款是否应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继续支付?四、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第一,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款项是否应视为已付款的问题,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涉该票据纠纷的法律文书、商票清偿协议足以证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就该票据向其后手进行了清偿,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因取得该票据就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得以清偿,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事实上并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在此情形下,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要求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本院对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该票据对应金额应视为已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在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开具本案诉争款项对应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土建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电缆施工合同中均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但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发票开具义务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从本质上并不具有对等性,工程款支付义务系合同主要义务,而发票开具义务系附随义务,如仅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支持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暂不付款,可能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先开票后付款”约定的情形下,就工程款支付和发票开具的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即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在此情形下,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提供发票的,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再要求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第三,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抵房协议支付给宇晟公司的首付款200605505.18元是否应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继续支付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关于商品房交易首付款支付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购房者须支付一定比例首付款至商品房开发商的监管账户,才能完成商品房过户手续。本案中,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房协议中未就首付款如何支付进行明确约定,但约定了应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开发商进行购房款的支付。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履行抵房协议,完成抵债房屋的过户,在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主动支付首付款的情形下,其只能自行进行支付。但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仍系基于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本质上仍系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首付款后,抵房协议中约定要抵偿的工程款并未全部得以清偿,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仍应继续向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811557元)后支付工程款12655708.77元予以支持,对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按照土建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电缆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款和质保金付款期限的约定,分别分段予以确定。据此从两年质保期届满时计算至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诉争款项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定最长十八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质保扣款,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仅提交了扣款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发生了通知中载明的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通知了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相关质量问题整改。故本院对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扣除质保扣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811557元)后向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5708.7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34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02734元,由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