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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2938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4年3月23日至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公司生产主管***介绍,于2024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项目包工结算单和工资转账截图证明,原告有收到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且有两人的证言作为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以上理由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也非其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述由“***”管理和安排工作,与我司并无关系。根据我司管理要求,凡进场人员,均应到我司报备登记,进行入场体检、入场三级教育并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经查:原告***并未到我司报备登记,也无入场体检、入场三级教育等记录,且未与我司签订用工协议,故原告不是我司劳务人员。因此我司认为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务用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提交的明细查询转账截图显示,其于2024年9月4日收到1000元转账,付款方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龙湖微电园L59-2/06地块工程农民工,交易附言为工资。 原告陈述其是通过***介绍到工地做木工,平时由***进行管理。***是被告公司的生产主管。原告是一个小的班组长,承包了部分工作,完工后也是由***进行结算。原告为申请工伤,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劳动争议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保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是通过***介绍到工地做木工,平时也是由***进行管理。原告自行承包的部分工作也是由***在办理结算,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代表被告公司在履职。虽然原告举示的转账截图显示被告曾向其转过账,但因建筑工地中普遍存在由施工单位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故不能仅凭该次转账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