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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区XX建材经营部与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29097号 原告:永川区XX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川区XX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XX建材”)与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材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378.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7378.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砂、石、砖等)生产、加工、销售,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行业。2019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不定时进行结算。截止202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97378.68元的货物,并且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97378.6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总金额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2.如法庭认为结算条件已成就,付款金额也应以发票金额减去已付金额为准。3.资金占用利息无约定,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翡翠郡项目向乙方购买工程所需的砖、河沙、石子相关事宜。1.5材料供应时间: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4.1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现场施工地点,即翡翠郡项目施工现场;5.1交货时双方应根据送货单对交货数量进行核对;5.2交货时双方应签署送货单,送货单需明确所送货物品名、数量、规格等基本情况及交货时间、地点、送货车牌号,送货单必须由甲方库管员何**签字确认作为办理结算单依据,否则该送货单无效,不作为办理结算单依据。5.3乙方委托***作为本合同项下结算单经办人,该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视为乙方完全认可。乙方该经办人持5.2条规定的有效送货单与甲方核对无误后,并与5.2条规定的甲方库管员、材料员***、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且经甲方成控部审核后加盖公章办理的结算单,作为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唯一有效凭据。5.4结算单办理时间:每月18日前办理完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结算单。5.5发票交付: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单后10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与结算单金额(含各种罚款、扣款、损失等)一致的且与乙方经营范围相符并经税务认可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办理各种手续或拒付货款。6.1乙方承诺自愿垫资2个月,第3个月起支付第一个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转入下月应付款项: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再进行支付。 《砂、石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详情如下: 供应时间 结算金额(元) 2019.10.15 30308.44 2019.11.15 14540.85 2019.12.15 11711 2020.03.15 61277 2020.04.15 19399.55 2020.05.15 20488.1 2020.06.15 8845.8 2022.12.22 34279.95 2023.04.24 89171.39 2023.09.06 1479.6 合计 291501.68 2021年2月2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建材支付采购款100000元;2021年6月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建材支付建材款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XX公司陈述,2023年4月24日结算后的发票已收到,2023年9月6日结算的发票因格式问题退回原告XX建材。另,案涉的翡翠郡项目在2023年5月全部竣工。 上述事实,有《砂、石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结算单、重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XX公司供应货物,被告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XX公司称没有结算,但被告已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亦按照结算单金额向原告开具足额发票,故本院对结算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7378.68元,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5月竣工,故已达货款支付条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6日、20日、21日、22日四张送货单所记载的5877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2020年3月15日双方结算时遗留的部分,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1501.68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款项应为违约金,对违约金支付标准,合同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川区XX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91501.68元及违约金(以91501.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川区XX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