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2501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安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安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4)云0181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诉部分,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26,087元;2.撤销一审判决反诉部分,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32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本诉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26,022元及逾期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根据双方2023年1月3日签订的《外爬架专业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承接华南区域昆明安宁太平项目二期一组团的外爬架分项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辅料)”。合同第六条2.5款约定“先票后款”,即被上诉人需开具与上诉人当月审核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至今,被上诉人仅开具980,000元发票,远低于其主张的1,946,087元工程款,故上诉人有权拒付。此外,被上诉人仅办理了进度结算,未移交最终结算所需资料,也未报送最终结算书,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便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达成,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执行,即每季度支付已完成产值的40%,剩余60%以抵房形式支付。上诉人已支付1,020,000元,超过40%,剩余部分应以抵房方式支付。2.上诉人通过云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及工资代发平台向被上诉人施工班组(***班组)发放的100,000元,应抵扣应付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有权垫付并抵扣。3.上诉人员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支付的40,000元,应抵扣应付工程款。合同明确***为被上诉人全权委托代理人,有领取工程款的授权,故该微信转账系公司支付行为。因此,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若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金额(含抵房)应为926,087元。
二、反诉部分。一审法院以“14#楼爬架拆除延迟是因工程款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导致”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要求拆除14#楼爬架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0%进度款,无违约行为。剩余60%按合同约定以抵房方式支付,且拆除时合同尚未履行完,未办理结算,故剩余款项未到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2.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十条4.1款约定,被上诉人拖延工期应按2000元/天赔偿违约金。上诉人2024年1月要求被上诉人拆除14#楼爬架,但被上诉人未拆除并阻挠上诉人安排案外人拆除,迟延164天,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期迟延违约金328,000元,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认为这100,000元钱的相应的费用应当从应付的工程款当中扣除,但实际上判决的时候却没有扣除,可能是一审法院在判决的时候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对第三人的判决正确,第三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1,066,087元;2.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066,0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由被告返还由其拆除的14#楼爬架材料;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7月18日,由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华南区域昆明安宁太平项目二期一组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南区域昆明安宁太平项目二期一组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范围等作出约定。
2023年1月3日,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外爬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南区域昆明安宁太平项目二期一组团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分包范围本工程外爬架分项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施工图、设计文件、甲方要求、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等文件为准。最终结算价为分项工程量×对应分项单价,综合单价为13500元/机位,为固定价格,本价格适用于13#、14#、15#楼,乙方提供制安方案,以甲方审定为准,单价包含检测费、专家论证费等费用,乙方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进行使用开始计算,期限1年,如因甲方原因超期,按1125元/机位/月计算,同时对进度款支付作出约定,结算款支付为每季度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产值的40%,剩余60%款项以抵房形式进行抵扣……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施工,13#楼爬架已完工并于2024年1月20日拆除,2023年5月3日启用,15#楼爬架已完工并于2024年1月2日已经拆除,2023年5月3日启用。14#楼爬架完成安装,但因未支付***班组工程款,本诉原告某甲公司未拆除。期间,双方因14#楼爬架的拆除多次协商未果,后由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对14#楼爬架进行拆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3栋楼爬架的工程款计算金额确认为1946087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80000元,向某甲公司施工班组即***班组支付100000元,另行为拆除14#楼爬架某乙公司支出40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外爬架专业分包合同》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具备建设资质,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过程中外爬架的安装拆除工程的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针对本诉部分,本诉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39927元的诉请,其实质为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因此某乙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本诉部分争议应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8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班组的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平台支付证据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已向***班组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同时,***的承诺书载明该款项系安拆费即包含了安装及拆除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应当扣除的拆除14#楼爬架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施工方拒绝实施其单价内所包含的工作内容,发包方可另行安排其他人员完成,施工方将承担发包方实际产生费用的双倍违约金并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经庭审查明,涉案14#楼爬架应作为发包方的某乙公司未能及时向承包方某甲公司拨付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未能及时向施工班组拨付工程款,导致14#楼爬架拆除工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拆除,作为发包方的某乙公司违约在先,因此不应由施工方承担双倍违约金。同时,因涉案14#楼爬架的安拆费100000元由某乙公司已支付给某甲公司的***班组,应当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4#楼爬架经庭审查明确系被告某乙公司另行完成,拆除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按照重庆某乙公司提交的拆除费40065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1946087元-880000元-40065元=1026022元。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以1026022元为本金,于2024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14#楼爬架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对拆除后材料的处理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不作判定,但根据本案案情及诚信原则,双方应友好协商,将14#楼爬架拆除后的材料按现状由某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取回。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既无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该费用不属于诉讼所必需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未支付工程款应当以房抵债的辩称,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实际履行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诉被告金域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违法转包、分包和挂靠承揽工程等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一般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原告某甲公司是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合法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金域某丙公司承担责任。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诉请的工期迟延违约金3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14#楼爬架拆除的延迟是因工程款支付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导致,因此作为进度款支付方的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造成,对该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本诉部分:一、由本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10260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26022元为本金,于2024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本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分: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1元,减半收取7640.5元,由本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840.5元,本诉被告重庆某甲公司承担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反诉原重庆某甲公司承担。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进行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相关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因未支付***班组工程款,本诉原告某甲公司未拆除”有异议,认为欠的是其他项目的租金,不是本案。同时认为认定已付款88万元有误,还有10万支付***,另4万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确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是否系本案欠付工程款导致爬架未拆除与本案的审理无影响,故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10万元,一审判决已经叙明应扣减但未扣减,本院二审依法予以处理,不作异议处理。其中4万元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案外人***当庭确认其收到的4万元非本案工程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先出具发票后付款,现某乙公司未提交足额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已经约定60%未付款采取以房抵款方式支付,不应判决以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第六条2.1、2.2、2.3项的付款并未约定已出具发票为条件,2.5项亦未明确约定付款以对方提交发票为前提,而是对账务审核、发票的出具的管理方式进行约定,故某乙公司认为本案对方存在在先履行出具发票义务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既然双方实际支付的行为不一致,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某乙公司认为其已与某甲公司对债务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某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该合意且已冲抵完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为1946087元无异议,扣除880000元直接支付的款项、100000元付***班组后为966087元。某甲公司对一审法院扣除重庆某乙公司提交的拆除费40065元未提出异议,继续扣除后为926022元,故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拆除爬架导致违约,但从本案诉讼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来看,确实存在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先,故一审法院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4)云0181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9260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26022元为本金,于2024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1元,减半收取7640.5元,由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负担6840元,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负担8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3元,由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