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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坪坝区某建材厂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41号 原告:沙坪坝区某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沙坪坝区某建材厂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坪坝区某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坪坝区某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5603.86元及利息(以135603.86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上浮50%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烟道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昕晖御景湾工程提供烟道产品及安装服务。合同还对合同单价、工程质量、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等条款做出约定。经结算,该项目仍欠付工程款135603.86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35603.86元无异议,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10.11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5日,原告沙坪坝区某建材厂(乙方)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烟道买卖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云阳昕晖-御景湾项目的机制烟道供货及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实施,乙方承包内容包括烟道制作及安装。合同第6.2条:结算单办理时间: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并于当月20日前办理完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结算单;第7.1条:货款支付:每3栋楼的烟道安装完成后付烟道产值的60%,止回阀安装完成后付到总产值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第10.11条: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批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并形成两份结算单,其中,2022年4月14日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8123.86元,2022年7月15日,结算金额为97480.00元,总金额为285603.86元,已付款金额为15万元,下欠金额为135603.86元。 另查明,原告沙坪坝区某建材厂营运执照载明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水泥制品、烟道、保温材料、彩钢结构、活动板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营运执照复印件、《烟道买卖及安装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烟道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烟道制作和安装,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结算金额285603.86及欠款金额135603.8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10.1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参照各大银行存款利率标准,酌情认定被告从结算后满一年即2022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保全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坪坝区某建材厂支付欠款135603.86元,并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沙坪坝区某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0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