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4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9民初9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任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任某与某公司因工伤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二、判决某公司支付任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85444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4个月×7988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9个月×10000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2元(9个月×7988元/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2个月×10000元/月);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000元(2个月×9840元/月×70%);6.交通费800元;7.住院护理费7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判决某公司不支付任某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任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承接了北碚区龙湖蔡家L标准分区项目(L05-/06地块)1#、2#、5#、6#楼及对应车库工程,任某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23年7月25日15时许,任某在施工现场6#楼修补边窗时,从高处坠落致其全身多处受伤。任某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23年2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北碚人社伤险认字〔20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某于2023年7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23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碚劳初鉴字〔2024〕2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5月21日,任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如下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4个月×7988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9个月×10000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2元(9个月×7988元/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2个月×10000元/月);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000元(2个月×9840元/月×70%);6.交通费800元;7.住院护理费7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渝碚劳人仲案字〔2024〕第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17390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任某、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任某请求确认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其特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并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具有人身及财产从属性。任某在庭审中举示的工伤认定书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任某要求解除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某在某公司承接的北碚区龙湖蔡家L标准分区项目(L05-/06地块)6#楼施工现场修补边窗时,从高处坠落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已为任某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任某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三十六条的规定,任某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因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支付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护理费。因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某的伤残等级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则某公司应支付任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4年4月2日,任某经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其系玖级伤残,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2023年11月27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3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3〕66号)的规定,任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计发基数为7988元/月,即71892元(9月×7988元/月)。2.停工留薪期待遇。关于任某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某于2023年7月25日受伤,一审法院参照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22年重庆市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作为计算依据,因某公司对计算6个月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支持某公司向任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1178元(6月×6863元/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某公司对护理费按照36天计算无异议,仲裁裁决书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支持某公司向任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仲裁裁决书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未主张,因庭审中任某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结果部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某公司应支付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1739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17390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护理费标准应如何认定。任某于2023年7月25日在某公司的施工现场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某公司应当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考医疗护理市场的一般情况,一审判决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任某的护理费并未明显高于当地的护理收费价格,本院予认同。某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